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勾兴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2号。

负责人:杨俊杨,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世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勾兴红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吕洁、柴世英、张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勾兴红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同年4月10日的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前述两套合同属两笔不同的业务;2.二审判决错误,4月10日的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也未经共有人同意,而3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应已经解除,抵押登记应当注销,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认为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勾兴红在诉讼中的诉辩主张及勾兴红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勾兴红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勾兴红之间的争议源于为担保吕洁向银行的借款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得自由增减变更,最高额的设定及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债权确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普通抵押合同的显著区别。2017年3月31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与勾兴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勾兴红为吕洁于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连续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是80万元,抵押物为金昌市金川区宝星里双建市场旁3幢1号商住楼,在共有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上显示李海霞签字捺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成立生效。2017年4月1日,金昌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债权确定期间的2017年4月10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与吕洁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同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与勾兴红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虽与先前抵押合同有所不同,但因未进行变更登记得受已成立生效的抵押权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鉴于当事人约定的涉案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因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故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涉案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勾兴红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再审申请书并未提出相关具体事实理由,亦未列明明确事由,且二审诉讼中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勾兴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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