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北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7221416497。

负责人李献凯,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田婉琛,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镇宁支行)与被告吴晓军、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镇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镇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晓军、谢燕偿还原告个人住房借款本金人民币164339.5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1年1月5日所欠利息27381.44元,本息共计17256.86元;之后的利息以16433.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375元;前述款项合计为222352.84元。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镇宁县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其所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购买住房,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20646236-2012-20150329586)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5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5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首个利率期间利率为6.1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3、行使担保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将贷款189000元发放至合同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镇宁自治县仲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1日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镇宁县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连续逾期未还款。截至2021年1月5日二被告欠款金额为本金164339.54元、利息27381.44元、罚息17256.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因本案还产生律师代理费133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晓军、谢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与被告吴晓军、谢燕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9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首个利率期间利率为6.1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89000元。自2016年12月起二被告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4月26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4339.54元、利息28887.93元、罚息20307.58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吴晓军、谢燕将其名下位于镇宁自治县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开户回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与被告吴晓军、谢燕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方诉请解除合同,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军、谢燕自愿以其位于镇宁自治县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方诉请对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与被告吴晓军、谢燕签订的编号为520646236-2012-20150329586的《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吴晓军、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339.54元及利息(计至2021年4月26日利息为28887.93元、罚息20307.58元,2021年4月27日起的利息至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对被告吴晓军、谢燕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黔(2016)安顺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序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吴晓军、谢燕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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