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大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邦来与被上诉人解大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邦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首先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再者,若如被上诉人诉称情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明光市人民法院并无案件管辖权。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3370号民事裁定书;二、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解大超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解大超起诉称,2016年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原审被告三次从原审原告处购买龙虾。2016年7月7日原审原、被告经结算,王家私厨欠原审原告货款8246元,对于该笔欠款,原审原告以对方未偿还为由,提起拖欠货款的诉讼。双方未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解大超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解大超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解大超住所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境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帮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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