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1号1幢11层1123室。
法定代表人:王菲。
审理经过
原告鲁玺与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8 101元;2.判令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上签订网约车线上服务合同,约定在固定期限内,原告从易到出行APP车主端提取结算现金余额。原告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按照约定履行网约车线上服务,从2020年11月起,原告不能按照约定从被告易到出行APP车主端登录提取应得现金余额,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应得费用,但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通过易到出行APP车主端及其他途径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易到APP截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玺在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易到用车APP平台注册,车主端账号为×××,车牌号为×××,按照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接单和提供用车服务,并在该平台提现,获取劳务报酬。现因易到用车APP平台无法提现,鲁玺诉至本院,要求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8 101元。庭审中,鲁玺提供其易到车主端APP平台账户截屏,“我的钱包”中可提现金额为18 1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鲁玺以驾驶员名义在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易到车主端平台注册,并按照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接单和提供用车服务,通过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获取报酬,双方形成合同关系。鲁玺通过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提供了网约车服务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鲁玺支付相应的费用。现鲁玺主张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可提现金额18 10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鲁玺18 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和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