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向鸿。
被执行人彭爱华。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向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9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告黄向鸿与被告彭爱华共同确认:被告彭爱华欠原告黄向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彭爱华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黄向鸿归还本金1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600元,被告彭爱华自愿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黄向鸿垫付,被告彭爱华在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黄向鸿。”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1年6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彭爱华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收益类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6月8日,本院依法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彭爱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彭爱华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前述银行账户内余额53988元已扣划。
4、2021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爱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1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向被执行人彭爱华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收入、债权、资产等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彭爱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额104370元及利息等(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执行到位金额为5330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79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