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山县支行,住所地浮山县尧山西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113390463T(1-1)。
负责人:贾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景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浮山县,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郑建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浮山县。
被告:柏生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浮山农行)与被告郑建香、柏生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景略,被告柏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浮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10.59元,合计55210.59元,以及由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建香于2018年2月8日在我行以家具店周转为由办理了一笔农户小额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方式:保证担保。贷款办理时,柏生金同意以自己的工资收入为担保,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郑建香,担保人柏生金进行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郑建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柏生金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浮山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山县支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郑建香借款50000元,柏生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柏生金对浮山农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8日,郑建香以家居店周转为由在浮山农行办理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可循环方式的借款合同,循环有效期为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柏生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郑建香于2018年2月8日借款50000元,到期后已偿还该款。2019年2月8日郑建香又借款50000元,但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该笔借款,至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10.59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建香依合同借用原告款项,亦应依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郑建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柏生金在被告郑建香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10.59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
二、柏生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建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