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彭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成铁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刑终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7日送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2020年9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江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获表扬6个,财产性判项已履行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其获表扬6个,财产性判项已履行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彭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42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舒竑 审判员 刘晖 审判员 周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罗艳芳 书记员罗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