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告原告):许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黄金村十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俪园*幢*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珍与被上诉人曹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苏06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苏06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苏0602民再40民事裁定。许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艳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珍上诉请求: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南通鑫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集资行为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应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理,认定错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认定不属于单位犯罪,一审法院表述鑫昌公司属于犯罪是错误的,鑫昌公司的财产不一定完全等同于犯罪财产。案涉财物不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理,(2017)苏06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在集资过程中,甚至在集资款资金链断裂不能兑付前,将用集资款购买的房产、基金等财产单独转让给本案涉案集资参与人的行为不合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回,除非该集资款参与人属于善意取得除外”,关于财产的处置是有区别的,并不是所有受害人都是统一方案按比例受偿,因为该集资款参与人善意取得的除外。2、一审法院认定“许珍已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刑事判决通过发还获得救济”错误,许珍至今没有获得赔偿金,刑事判决认定善意取得的财物可以直接由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并非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所有受害人只能通过刑事判决按比例受偿一种方式获得赔偿,许珍属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善意取得,因为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因之前由于鑫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被驳回,但后来鑫昌公司并不是单位犯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而且在该案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也认定本案许珍享有的债权,且在(2017)苏06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中,也把上述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许珍的债权属于善意取得。3、本案再审程序违法,再审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告知许珍陈述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再审裁定违法。本案再审系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苏0602民初5175号之一裁定书之后启动的,对该裁定书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在二审裁判未生效前,不宜对关联案件进行再审,否则会造成裁判文书之间的矛盾和混乱。本案再审之前的判决已经通过了执行,执行中未出现特殊情况,不具备再审条件,再审结果有违公正。综上,一审再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将鑫昌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再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艳梅未应诉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许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艳梅归还许珍债权转让款71万元及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曹艳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许珍与曹艳梅的债权转让人葛汉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同日向曹艳梅签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曹艳梅联系不上,许珍多次在曹艳梅家门上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书,并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向其寄送了上述文书,曹艳梅于2017年2月8日通过手机向许珍回复信息,但一直未能归还该债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许珍向原审被告曹艳梅主张的债权来源于鑫昌公司对原审被告曹艳梅的债权转让。因鑫昌公司欠原审原告投资款未还,其法定代表人葛汉华与原审原告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鑫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法定代表人葛汉华等人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院同时判决对扣押在案的资金及查封、冻结、扣押的其他财物变现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人。判决中,原审原告许珍被列发还对象。鑫昌公司集资行为属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应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原审原告许珍亦已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刑事判决通过发还获得救济。故本案所涉借款债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许珍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苏06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认定鑫昌公司系葛汉华为达到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而设立,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未从事过非法集资行为以外的其他合法经营行为,用集资款对外投资也是非法集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追回。许珍等人已被列入刑事案件发还对象,一审再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已由另案生效裁判作出认定,一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许珍的起诉,于法不悖。 综上,许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再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 杨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邓黎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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