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缪爱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林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号、756号、758号、76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
负责人: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缪爱群与被告周林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林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99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922.9元、误工费29845.8元、残疾赔偿金元(伤残125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2600元、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36997.8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周林毅未作答辩。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医保已支付的1704.46元不能重复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载明土地面积、征收时间,也无经办人签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身份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70元;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非保险赔偿项目;2019年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70%承担。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1月27日13时33分,被告周林毅驾驶×××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东路路口时,遇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驶入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林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爱群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失地农民,2008年10月起其社保缴纳由个人参保转轨为被征地参保模式。原告需与另6兄弟姐妹共同扶养母亲朱细介女当(****年**月**日出生)。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缪爱群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于2021年1月13日再次住院3天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期间门诊复查及治疗多次。2021年4月16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外侧及腓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后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50%(未达75%),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180日。
六、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48518.3元(已扣减伙食费、HE4检测费、事故前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90天×165.81元/天=14922.9元;
5、误工费:180天×165.81元/天=29845.8元;
6、残疾赔偿金127983.5元:
(1)伤残补助:62699元/年×10%×20年=12539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年×10%×5年÷7人=258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修理费:1650;
10、施救费:100元。
共计2303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1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计7600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缪爱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97756.35元(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87756.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于建设银行丽水分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缪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缪爱群负担210元,由被告周林毅负担49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