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被告周某、第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执行(2019)甘0902财保19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确认×××号车辆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4日,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财保1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保全第三人车辆一案作出查封×××号车辆的裁定。原告知晓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902执异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20日和第三人签订《车辆抵顶协议》及转账凭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就将该车辆交付了原告,肃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而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姐夫小舅子关系,协议是两人为了规避债务私下达成的。涉案车辆原系第三人与蒋秀玲共同财产,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蒋秀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把涉案车分配给儿子所有,但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又和原告签订协议把涉案车辆给原告,2019年10月24日我申请了涉案车辆保全。 第三人朱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当时我和前妻离婚的时候因为财产分割也闹得不愉快,把涉案车辆给了儿子,但是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欠原告500多万,在离婚的时候把涉案车辆作价100多万用于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把车抵顶给原告100万元。当时我在小贷公司有贷款,涉案车在车管所做了抵押登记,所以没有进行过户,答应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以前把小贷公司的钱还清以后,再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结果2019年10月被告把涉案车辆保全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一份、酒泉农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25日给第三人实际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甘肃银行账户户主龚玉燕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时2016年6月17日的转款系借贷用途,柜员将原告的大部分转款包括进货的货款全部误写成了还款。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资金往来很多,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表示认可。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相转账频繁,而甘肃银行龚玉燕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向第三人妻子蒋秀玲转账两笔、合计金额1000000元的用途明确标识为“还款”,且原告虽称龚玉燕系其妻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系,同时酒泉农商银行原告账户于2017年1月25日向第三人朱某转账500000元的用途虽标识为“借贷转账”,但此后第三人妻子蒋秀玲多次向该账户转账且累计金额超过500000元,综上,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转账用途,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抵顶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因无法偿还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确定以车辆抵顶债务并履行。被告表示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假的,第三人对证据表示认可,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2020)甘090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9)甘09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与蒋秀玲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抵顶协议虚假,原告认为执行裁定的申请人是蒋秀玲,而且裁定中涉及的是房屋财产纠纷,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确认了涉案车辆是在第三人名下,而在离婚后给过户给儿子朱宁只是一种赠与承诺,依法可以撤销,因此2019年9月15日之后涉案车辆由第三人掌控,在该车辆未交付朱宁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处分权,可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经被告周某申请,本院依法后作出(2019)甘0902财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朱某所有的×××号车一辆。原告蒋某以第三人朱某向其借款未能偿还、双方签订抵顶协议用×××号车抵顶债务、该车辆已由其合法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902执异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蒋某的异议申请。另,第三人朱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外欠债务超过一千万,原告亦明确陈述因第三人欠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已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车辆无法过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原为近姻亲关系,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外欠巨额债务且诉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仍与第三人签订抵顶协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亦不能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未能偿还,故无法确认原告对诉争车辆为合法占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芸 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毅璇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