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重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纲,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绥阳街绥阳路107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579266448Q。

法定代表人:肖和协,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重忍因与被上诉人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15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重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杜重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关于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杜堤成、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的真实性问题。1.2012年7月1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向杜堤成借款2509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条》,杜堤成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杜成祖(厦门翔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8月1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借款并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2.2013年6月21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1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条》,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的厦门翔球公司工商银行的账号:41×××38,有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为证;2013年7月5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借款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3.2013年7月10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向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47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款条》,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的厦门翔球公司工商银行的账号:41×××38内;2013年7月15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借款并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上述借款行为是真实发生,所有款项都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因为部分转账凭证遗失,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和杜堤成的具体转账时间记不清楚,但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有实际收到借款,才会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二、关于杜堤成是否代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的问题。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出借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时,由杜堤成出具《股权质押协议书》,杜堤成提供十堰成邦市场发展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为质押,若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则用该股权偿还。在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时,杜堤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向义普名下(向义普是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目前是十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投资的湖北翰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胡永忠名下(胡永忠是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三、关于《借款抵房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与杜重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签订的,杜堤成作为杜重忍的父亲,其将借款用于抵偿杜重忍的购房款具有合理性,且协议书也明确抵偿的房产或商铺登记备案至杜重忍的名下,杜重忍无须对上述房产支付任何房款。借款抵房款是基于各方参与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具有合同无效之情形,没有违反法律特别规定,应认为有效,故应当认定杜重忍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重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向杜重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2783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每日55.6644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重忍与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监证,但杜重忍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杜重忍与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杜重忍未按双方约定实际支付购房款。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中,杜重忍有先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其主张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杜重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5.2元,由杜重忍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杜重忍是否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认定外,其余事实杜重忍无异议,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其中办理监证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3日,一审认定为签订合同同日有误,应予纠正。杜重忍对一审认定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以房抵债,应视为已支付购房款。杜重忍是否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结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重忍是否已经支付本案讼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其要求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杜重忍主张其与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质押还款等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相关的当事人均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不予确认。杜重忍主张本案的购房款系以房抵债,无需另行支付购房款,并提供《借款抵房款协议书》为证。经查,该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总额、债务抵销总额、抵偿的具体房号及套数、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因抵偿而结清均未明确列明,且无签订协议的落款日期。故本案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全部包含在《借款抵房款协议书》约定的抵偿债务中,无法确认,因此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杜重忍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一审认定杜重忍并未实际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杜重忍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先,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后,因杜重忍尚未支付讼争的房屋的购房款,其要求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杜重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5元,由杜重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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