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负责人:胡格吉勒,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全洪玉,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文盛,系该行员工。
被告:朱宗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贾兰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以下简称蒙商银行多伦支行)诉被告朱宗川、贾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商银行多伦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川、贾兰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商银行多伦支行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宗川、贾兰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0707GR06GJ102092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8.075%,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朱宗川、贾兰琴作为抵押人、财产共有人也签订了抵押合同《20150707GR06GJ1020924-D1》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开始积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宗川、贾兰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抵押人朱宗川、贾兰琴的抵押物(证号:X)实现抵押权并由我行优先受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偿还贷款本金526380.77元,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271105.36元,合计797486.13元;2.被告朱宗川、贾兰琴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贷款年利率8.07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朱宗川、贾兰琴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8.075%基础上加50%支付除利息以外所产生的罚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4.被告朱宗川、贾兰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蒙商银行多伦支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主张证明被告朱宗川、贾兰琴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宗川、贾兰琴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被告朱宗川、贾兰琴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借款6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贷款年利率8.0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075%基础上加50%。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26380.77元,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271105.36元。2020年4月30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组发布《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公告包商银行总行及内蒙古自治区内各分支机构的个人业务(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等)由蒙商银行承接。
另查明,被告朱宗川、贾兰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因2020年4月30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组发布《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公告包商银行总行及内蒙古自治区内各分支机构的个人业务(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等)由蒙商银行承接,据此,蒙商银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偿还借款本金526380.7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27110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宗川、贾兰琴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贷款年利率8.07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8.075%基础上加50%支付除利息以外所产生的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与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贷款年利率8.0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075%基础上加50%,故被告朱宗川、贾兰琴应自2021年3月10日起向原告蒙商银行多伦支行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朱宗川、贾兰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宗川、贾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贷款本金526380.77元,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271105.36元(合计797486.13元);
二、被告朱宗川、贾兰琴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贷款年利率8.075%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朱宗川、贾兰琴自2021年3月10日起在年利率8.075%基础上加50%向原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多伦支行支付罚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元,减半收取5887元,由被告朱宗川、贾兰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