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万寿宫居委会澧州路638号。
负责人:严伍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绪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飞,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赵绪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金杨、被告赵绪舫的诉讼代理人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11558.47元、利息839514.85元、违约金9500.22元,合计1460573.54元(利息、违约金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息,按未还部分的5%,每期不超过5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了卡号为5240和6222的牡丹白金卡、信用卡各一张,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8年7月1日向被告催收透支欠款,均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绪舫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7年偿还过2万元,自2017至今已经超过三年;2、该笔借款用于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开销而非个人使用,应当以公司资产清偿;3、对办卡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计算明细及相应依据,违约金主张过高,应予调减;4、被告系恒盛棉业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濒临破产且前期已经举行了债权人的协商会议,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完全无力偿还,如若原告方同意,被告愿意协调以位于常德西湖管理区西湖水岸小区的第三方门面资产清偿本金。
本院查明 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签名表示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约定逾期透支利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
2、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个人征信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无异常;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申办个人卡推荐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资信无异常的情况下向常德市分行推荐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
5、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2018年7月1日分别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进行了通知;
6、两张信用卡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明细;
7、两张信用卡终端交易平台信息,拟证明被告截止至2020年9月24日欠款本金611558.47元,利息839514.85元、违约金9500.22元,合计1460573.54元。
赵绪舫对上述第1、2、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第1、2、3、4、6、7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5日,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根据赵绪舫的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240和6222的牡丹白金信用卡。赵绪舫使用两张卡消费后,多次逾期未还。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最后一次从赵绪舫的账户中扣划款项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间,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多次拨打赵绪舫向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催收,均无法接通;2020年5月22日,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拨通赵绪舫新电话号码进行了催收,赵绪舫口头认可,但表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截止至2020年9月24日,尾号为3641的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息及违约金83.16元,尾号为6042的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611558.47元,利息,违约金848931.91元,合计1460573.54元。
另查明,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规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商业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当纠正为信用卡纠纷。赵绪舫向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赵绪舫持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手续费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按约定在赵绪舫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和违约金以及向赵绪舫预留的电话号码发送手机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催收债权,依法均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澧县支行对赵绪舫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赵绪舫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赵绪舫抗辩本案借款用于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而非个人使用,应以公司财产清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绪舫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提出具体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赵绪舫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11558.47元、利息839514.85元、违约金9500.22元,合计1460573.54元(利息、违约金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后续利息按照未还本金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违约金按照未还本金部分的5%,每月不超过500元继续计算),限赵绪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4元,减半收取8972元,由赵绪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