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鸿雁,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药行中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路路,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鸿雁与原审被告李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豫108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豫1081民监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108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刘鸿雁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10民终2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鸿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闯、原审被告李路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路路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其在执行阶段才得知原告在古城法庭起诉,法院未通知其应诉就按缺席开庭审理是错误的,本人的身份证地址为禹州市政府家属院,工作单位为禹州市财税所,实际住址为禹州市化肥厂家属院,本案不应由古城法庭审理。二、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己没有在2009年向原告借50万元的事实,2016年7月1日所换借条另有隐情,是2016年7月1日晚上在刘鸿雁等人强迫下所打。综上,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7)豫108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鸿雁的诉讼请求。

刘鸿雁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2017年李路路在法院至少有三起案件其身份都是被告,另外两起案件李路路都积极的参与了,本案则是选择性缺席。二、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根据本案的借条内容显示,借条是2009年借条的换据,借据中显示借款50万元,李路路在2009年和2016年7月1日两次以书面形式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其辩解是受蒙蔽和受胁迫,无事实支撑。2016年原审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多次的短信交流,这些短信内容也印证了本案借款不但是真实存在的,还证明了借款不只是这一笔。综上,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告刘鸿雁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李路路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7月1日被告更换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李路路向原告刘鸿雁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鸿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李路路2016.7.12009年借条换手续李路路。”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导致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20万元,下余30万元,另行诉讼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李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鸿雁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李路路承担。

原审中,原告刘鸿雁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2016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再审中,刘鸿雁提交如下新证据:一、184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的短信记录四张、禹州法院梁北法庭2019年12月11日质证笔录二页。证明:(1)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因丈夫王明军住院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账,2016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表示先还2000元,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钱,也说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4日的答辩状和同日的提请院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书中称其被迫打条的说法是虚假陈述;(2)在出具换条以及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有积极领人找田建涛要账以还原告钱的态度,同时被告对原告指责其让原告全家背负巨额债务的话语,没有半句否认或反驳;(3)除本案五十万元借条外,被告还欠原告另一笔借款一百八十四万元,原告在短信中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债务是上百万的事,短信内容与书证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事实未作否认,只是向原告表达了当前能力有限、多了也承担不了;(4)上述除一百八十四万元借条外,其余证据均已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性已得到确认。二、财政局梁北会计工作站在禹州市农村信用社开户,会计站的交易流水共99页;同期李路路在该社的交易流水7页。(1)2009年6月份的会计站现金存款凭条五张,分别为:6月4日的金额22万元(经办人李朝红);6月17日金额为35万元(经办人刘某);6月23日金额为37万元(经办人王超许);6月26日金额为41万元(经办人李路路);6月26日金额为49万元(经办人王超许)。证明:五张凭条金额共计184万元,与李路路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借据的日期相吻合、金额一致。(2)2009年6月份会计站现金存款凭条四张,分别为:6月3日的30万元(经办人刘某);6月10日的金额为5万元(经办人李朝红);6月10日的金额为5万元(经办人李朝红);6月17日的金额为5万元(经办人李朝红)。证明:四张凭条金额共计50万元,与本案50万元借据的初次出具时间相吻合、金额一致。会计站的所有资金来源应为财政局的财政拨款,频繁的大额现金存入这一反常现象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在弥补之前挪用的亏空。(3)2008年8月份原始凭证五张。会计站8月2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现金支票和取款凭条各一张,经办人李路路,下账时间9:38:32(流水号31),8月2日李路路个人账户(尾号4889)存入3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入账时间9:39:18(流水号32);8月4日李路路转账给田建涛24万元的凭条一张,8月3日李路路取现(尾号4889)5万元的取款凭条一张。证明:1、存入李路路个人账户的30万元是从会计站取出的公款,在该30万元入账前李路路账户的存款余额只有1.01元,转入田建涛的24万元是公款;2、我方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李路路领人找田建涛要账,这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路路和田建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证明李路路上次庭审中说自己和田建涛没有业务关系是谎言。(4)会计站2009年5月份的原始凭条三张。5月22日现金支票和取款凭条各一张,金额为23万元,下账时间10:59:30,流水号63;李路路账户5.22日的金额为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入账时间10:59:48,流水号为64。证明:两笔业务仅相距18秒,足以证明存入李路路的账户的10万元是公款。

再审中,原审原告刘鸿雁申请证人刘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按照王明军要求,洗煤厂和朱某汇款到梁北镇财政所会计站账户的事实。

原审中,被告李路路缺席,未提交证据。再审中,李路路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年8月8日刘鸿雁起诉李路路民间借贷案件在古城法庭的庭审卷宗一套。二、2019年11月27日刘鸿雁起诉李路路梁北法庭庭审笔录一份。2019年12月2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刘鸿雁做的再审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一、二证明原审在古城法庭开庭李路路并未收到法院传票,法院在李路路未出庭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并且根据两次的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中刘鸿雁对出借款项的出借方式前后陈述矛盾,在再审调查笔录中又说对出借方式不清楚。关于借款用途问题,刘鸿雁陈述前后不一致,而对款项的来源问题刘鸿雁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在原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她实际出借给过李路路款项。三、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李路路降级处分的决定》一份。四、李路路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账户自2009年至2011年间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三、四证明李路路不存在借王明军的钱填补挪用公款的情况,李路路没有接受过刘鸿雁、王明军或者王振禹的任何款项。

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王振禹制作调查笔录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证明:1、王振禹不认识李路路。2、王振禹称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鸿雁的丈夫王明军(已故)生前任禹州市财税所所长,被告李路路系禹州市财税所出纳。原被告均当庭认可,2009年李路路书写5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明军的侄子王振禹、借款人为李路路。2016年7月1日,刘鸿雁与李路路见面后,刘鸿雁要求李路路换条,李路路书写新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鸿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李路路2016.7.12009年借条换手续。李路路。”2017年4月26日,刘鸿雁对该借条中的2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路路向刘鸿雁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借条上的债权人王振禹称不认识李路路,与李路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禹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李路路降级处分的决定一份,李路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梁北会计工作站出纳期间,为方便业务存取,利用个人账户办理公款业务,产生利息11.9元上缴非税账户,在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李路路降级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如何处理。3、原审诉讼费如何承担。

本案的原告刘鸿雁在原审中提交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当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再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本案中2016年借条系2009年借条的换条,2009年的借条载明借贷双方系王振禹和李路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振禹和李路路,刘鸿雁并非该合同当事人。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也仅是对2009年借条同一笔债务的重复,系原告要求将原债权人王振禹更换为了刘鸿雁。王振禹并不认识李路路,在2016年之前并未见过李路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2009年借条上的出借人王振禹不认可与李路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借条借贷事实不存在,因此2016年换条形成的借据亦不能证明真实借贷关系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豫1081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鸿雁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审原告刘鸿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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