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宝,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孙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原审被告:科右前旗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旗科尔沁镇兴科**期期。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宝库、唯宝、原审被告孙兆祥、科右前旗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鑫安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