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亮,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殷伟诉被告田勇、陈志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强、被告田勇妻子彭素平合伙经营原告登记设立的秀山县天一室内装饰设计中心,按协议约定启动资本100万元,出资比例为陈志强50%、殷伟30%、彭素平20%。自2020年8月起由被告陈志强负责经营管理,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事务,对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不了解。由于经营不佳及疫情原因亏损巨大,合伙人产生分歧,2020年9月15日,被告陈志强、田勇与原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原、被告确认材料等应付款共计1646558余元,合伙经营企业无其他资产及债权;因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应收款明细表中,载明其中一户客户的剩余应收数额为736836元(比实际剩余应收款数额102346元虚增634490元),相应合计剩余应收款数额总数1852579元(比实际剩余应收款1218089元多634490元),数额存在重大错误。原告当时未发觉,按照被告提供的账目,原告误以为合伙经营企业有盈余,遂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至2020年10月中旬,原告才发现结算时,被告提供结算对账的应收款存在错误、数额虚高,原告与被告陈志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故意向原告告知合伙经营企业应收账款的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因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形看签订《协议书》,在案涉企业资不抵债、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原告需按协议支付200000元,显失公平。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强、田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陈志强与田勇的经常居住地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殷伟请求撤销其与被告陈志强、田勇签订的《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从本案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看,二被告户籍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田勇的户籍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陈志强的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原告虽然在诉状中载明被告陈志强的住所地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苑×栋×-×,但被告陈志强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对其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难以确认被告陈志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及履行其他标的,履行其他标的应理解为交付动产、财产权利等,针对的均是给付之诉。本案是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形成之诉,因此,不能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无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勇、陈志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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