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黄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583477。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黄娜的起诉状。起诉人黄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四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装修款96600元;3.判决被告四川四仪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装修工程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截止2021年5月20日为46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委托母亲贾德群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宜宾市临港新天地3幢12层2号商业用房一套由被告四川四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仪公司)装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主材、包辅材、包家具、包家电、包软饰;工程价款129800元;工程定金20000元、装修期限为4个月等。原告缴纳完工程完工定金2万元后。2018年5月28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1日原告按四川四仪公司要求向宜宾我爱我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共计106600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装修。此后我爱我家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变更等均由我爱我家公司与原告协调,至起诉之日我爱我家公司只完成基础装修和部分木质家具制作,原告认为该部分装修价值仅为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同构成根本违约,依法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工程装修款96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以及《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可罚款:(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之规定,案涉二次现浇楼板未经合法报建审批,涉嫌建设程序违法,且案涉楼栋大规模加筑二次现浇楼板的行为,涉嫌超荷载,可能对建筑物的结构造成重大改变危及公共安全。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执法范畴,经本院向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函告并移送违法行为线索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至今未就案涉二次现浇楼板是否系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案涉室内装饰装修,系在案涉房屋内加筑二次现浇楼板并进行装饰装修的行为。现诉争涉及二次现浇楼板相关合同的效力、起诉人的具体诉请,均应在对案涉二次现浇楼板的修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后才能确定。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黄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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