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培黎东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F96LXP。 负责人:晏永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被告:祁燕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被告:徐世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邓天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东路支行)诉被告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东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明,被告徐世昌、邓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天军、祁燕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东路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天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0250元(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并继续支付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邓天军、祁燕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房权证:兰房(七私)产字第1××3号;他项权证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世昌、邓天芳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单元××层××室(房权证: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4号;他项权证: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抵押房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对被告邓天军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天军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借款年利率7.5%,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共计12个月。计息方式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9.75%,罚息利率9.7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5日,东路支行向邓天军发放800000元借款。被告邓天军、祁燕苹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世昌、邓天芳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与东路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邓天军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天军无法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申请展期。2017年12月14日,东路支行与被告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8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共计11个月展期执行利率8.28%。2018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0年5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余额800000元,欠息30250元,本息合计830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邓天军未作答辩。 祁燕苹未作答辩。 徐世昌、邓天芳共同辩称:我们是抵押人,贷款人邓天军不还款应该给我们通知一下,但是银行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们担保人,截止6月份法院通知我们才知道他连利息都没有还,我们利息还了26300元,本金还了50000元。首先应该找到邓天军本人,可以先把邓天军的房子卖了归还贷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被告邓天军、祁燕苹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徐世昌、邓天芳的质证意见和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贷款人农商银行东路支行与借款人邓天军,抵押人祁燕苹、邓天军、徐世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邓天军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邓天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祁燕苹、邓天军、徐世昌、邓天芳在抵押人处签字盖章。 2016年12月15日,邓天军、祁燕苹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七私)产字第1××3号,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4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徐世昌、邓天芳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4号,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105.1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同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与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对邓天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祁燕苹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邓天军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向邓天军发放贷款800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借款人邓天军与贷款人兰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担保人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捌拾万元,借款展期期限11个月,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8.28%。 2017年12月14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向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四人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0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向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邓天军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未签字。2019年1月15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向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邓天军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未签字。2019年3月25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向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邓天军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未签字。2020年1月9日,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向邓天军、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发出《贷款催收通知》,邓天军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未签字。 2020年12月10日,徐世昌、邓天芳代邓天军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归还利息1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徐世昌、邓天芳代邓天军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归还本金26300元;2020年12月28日,徐世昌、邓天芳代邓天军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归还本金13783.33元,归还利息16216.67元,结欠本金759916.67元,结欠利息10000元;2021年2月8日,徐世昌、邓天芳代邓天军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归还本金10000元。截至2021年2月8日,邓天军尚欠贷款本金749916.67元,贷款利息1621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农商银行东路支行与借款人邓天军,抵押人祁燕苹、邓天军、徐世昌、邓天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农商银行东路支行依约向邓天军发放贷款,但邓天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徐世昌与邓天芳向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83.33元和利息26216.67元,故剩余贷款本金为749916.67元。
本院查明
关于利息,农商银行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年**月**日,截至2021年2月8日尚欠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农商银行东路支行主张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邓天军、祁燕苹以自己的房屋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徐世昌、邓天芳既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并未明确选择要求徐世昌、邓天芳承担物的担保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农商银行东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中是先要求对徐世昌、邓天芳二人提供的担保物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实质上是选择了就徐世昌、邓天芳所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 对于农商银行东路支行要求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农商银行东路支行与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对邓天军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农商银行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邓天军、祁燕苹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七私)产字第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的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徐世昌、邓天芳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105.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房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在承担了物的担保责任后,就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农商银行东路支行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仅要求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银行东路支行要求祁燕苹、徐世昌、邓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农商银行东路支行要求四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农商银行东路支行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邓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49916.67元及截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10000元。自2021年2月9日起,以本金74991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 二、如邓天军未履行本判决书中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邓天军、祁燕苹在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七私)产字第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的房屋变卖或者拍卖后的所得价款,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邓天军未履行本判决书中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徐世昌、邓天芳在将其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105.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房屋变卖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6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3元,由邓天军负担15000元,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负担3703元。邓天军应负担部分已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向本院预缴,邓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路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芬芬 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