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攀,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科峰,系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去中天未来方舟一期H区××组××栋××单元××楼××号按揭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42平米)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期限30年,每月还贷2890.89元。离婚后男方暂住5年,暂住期间房贷由男方承担,5年后房子归还女方,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被告前期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19年2月起由原告黄某支付,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6913.6元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就离婚纠纷约定了管辖,但本案系离婚后房屋按揭款的承担提起的诉讼,其本质为债的追偿之诉,超越了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范畴,只能依据一般的管辖规则“原告就被告”来认定,而不能适用离婚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住房按揭款等,其法律关系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曹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