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金宝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工业区16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JC1AF2X。
法定代表人:金成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1910094468。
被告:李某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金宝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宝王公司”)与被告李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宝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成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宝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3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萍于2020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工资为每月3800元保底加计件工资,每半年结算一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离职,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同年6月,原告财务在支付员工李雪梅工资时,因李雪梅与李某萍名字相似,不慎将该工资转入李某萍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金宝王鞋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李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