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苏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利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刘越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样,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涂苏坚与被告余利科、刘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苏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被告余利科、刘越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苏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6083元(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至3月31日止为1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6083元(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至3月31日止为1058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630.8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9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发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以现金及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余利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涂苏坚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担保人刘越美对本债务提供担保。”另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9月2日届满,迄今为止被告只给付了2700元利息,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遵守约定清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的同时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涂苏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项证据三性无异议。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项证据三性无异议。 3、借条原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收到该笔借款;本案被告刘越美系涉案借款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三性不予认可,书写借条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余利科提供借款45000元,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笔迹并非余利科或刘越美所书写,为原告私自增加,落款日期和借款6个月的时间均为原告私自增加,被告刘越美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或按指模,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或微信支付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转账真实,也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关,转账凭证中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余利科转账5000元,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属两被告夫妻共同举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刘越美应归还借款的前提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而非基于夫妻关系。 被告余利科、刘越美答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借贷关系。2019年3月2日,原告向邹办忠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余利科作为担保人。原告借款时书写两张欠条,一张为40000元,另一张为20000元。原告借款后,余利科使用其中的45000元,原告使用其中的15000元。借款后,原告向邹办忠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后,还向我发送明细对账。余利科也通过原告向邹办忠偿还过借款。因原告和我未还清邹办忠借款,故原告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所书写的两张共60000元欠条尚留存于邹办忠处。2020年,原告找到我,要求我按照我实际使用款项情况向其出具借条,原告承诺2019年3月2日在邹办忠处书写的两张欠条会负责取回交给我。出具借条前和出具借条时,原告从未向我支付借款45000元。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支付了借款45000元。 二、原告私自更改借条,达到非法目的。我书写借条时,只填写余利科姓名和金额。因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故我未书写出借人名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时间6个月为原告书写,月息按2分计也是原告私自增加。另外,借条中刘越美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也并非余利科所签,借条中最后的落款时间:2019年3月2日也并非我所写。余利科书写本借条的时间并非2019年3月2日,此亦是原告为了制造民间借贷证据的体现。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45000元,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刘越美并非借款担保人。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余利科、刘越美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7页。拟证明原告还款给邹办忠以及原告与被告对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内容不完整,聊天内容的相对对象主体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利科和刘越美系夫妻。2019年,被告余利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19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部分内容:“借条,借款人余利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涂苏坚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担保人刘越美对本债务提供担保。注:月息按2分计,借款人:余利科……担保人:刘越美……2019年3月2日。”原告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内容显示原告涂苏坚于2019年3月2日及3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余利科转账15000元和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借款250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表示总共收到原告借款41400元。借条中“借款人”余利科的签名及捺手印,双方均认可是余利科本人签名捺印,而“担保人”刘越美的签名及捺手印,原告称是余利科代签及捺手印,被告则辩称不是刘越美本人所签,是谁签名捺印不清楚。借条中注明:“月息按2分计”,原告称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当着被告余利科的面所写,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亦不清楚由谁书写。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仅还款27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2021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余利科向原告涂苏坚借款45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余利科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涂苏坚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三、被告刘越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被告余利科向原告涂苏坚借款45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余利科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问题。2019年3月2日的《借条》有借款人涂苏坚的签名及捺指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是现金支付,且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人民币45000元”,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但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原告借款41400元的承认,本院对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2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已归还的2700元,原告称是利息,被告辩称是本金,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有争议,本院认定27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涂苏坚请求被告余利科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减去已归还的2700元,被告余利科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3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原告与案外人邹办忠所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无法辨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更不能证明这些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存在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涂苏坚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分计”,庭审中,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亦表示该字样是其本人所写,由于借条原件由原告收执,原告在借条上添加内容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达成合意,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从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第二段,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余利科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4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刘越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条中“担保人”处刘越美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否认系刘越美本人所签并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亦认可名字是代签,因此本院对刘越美的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刘越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利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苏坚借款本金42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2300元为基础,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余利科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涂苏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涂苏坚负担135.35元,由被告余利科负担1218.18元。保全费6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涂苏坚负担63.08元,由被告余利科负担5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全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