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文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陈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单利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赵再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文举与被告陈磊、单利波、赵再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举、被告单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赵再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陈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被告陈磊支付利息133,200元(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4.判令被告陈磊自2021年4月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单利波、赵再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陈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8年3月23日偿还,如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单利波、赵再梁为担保人,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磊、赵再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单利波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陈磊是实际借款人,其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崔文举提交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张,拟证实被告陈磊向其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和担保的约定。被告陈磊、赵再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单利波对该组证据认可,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陈磊向崔文举借款,以及单利波、赵再梁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磊、单利波、赵再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陈磊向崔文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陈磊向崔文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3月23日,如逾期还款,陈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单利波、赵再梁提供担保。当日,崔文举取款现金200,000元,给付借款人陈磊,陈磊出具收条一张。2018年11月18日,因陈磊未按期偿还借款,崔文举索要借款时,担保人单利波、赵再梁捺印承诺,因陈磊不能按时还款,二人担保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9年11月19日,陈磊、单利波、赵再梁三人捺印确认,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且单利波、赵再梁承诺在2020年之内各自支付崔文举20,000元。
庭审中,崔文举自认陈磊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2,000元、担保人单利波于2020年8月1日支付利息14,000元。崔文举同意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扣减借款人与担保人支付的利息合计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磊向崔文举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文举以现金的形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磊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崔文举要求陈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贷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崔文举主张陈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利息133,200元,并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陈磊与单利波合计已向崔文举支付利息26,000元,且崔文举同意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进行扣减。经审查,被告已支付217天[26,000元÷(200,000元×18‰÷30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崔文举应自2018年9月1日起主张陈磊未付的利息,利息应为105,493元[200,000元×18‰÷30天×708天(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84,960元+200,000元×15.4%÷12×8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20,533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崔文举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因自2020年8月20日起,崔文举主张的月利率单项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时本规定利率的保护标准,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不再计算违约金,现自2018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2‰(20‰-18‰)计算违约金应为12,733元(200,000元×2‰÷30天×955天),对崔文举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单利波、赵再梁承诺为陈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单利波、赵再梁应为陈磊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文举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文举违约金12,733元;
三、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文举利息105,493元;
四、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3%继续支付原告崔文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单利波、赵再梁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利波、被告赵再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磊追偿;
六、驳回原告崔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元,减半收取3,149元,由被告陈磊、单利波、赵再梁负担3,041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崔文举自行负担108元,缓交至判决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