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郎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国民生银行)与被告郎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郎莉立即偿还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15440.79元(其中本金13248.53元、利息1356.66元、违约金826.6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248.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1900元、风险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的MC留学生金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开户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包括本金13248.53元、利息1356.66元、违约金826.60元,合计15440.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郎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郎莉填写《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承诺已阅读和理解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前述约定,并签字确认。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行为实现债要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此外,领用合约还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后修改为违约金)等。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归还,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15440.79元(其中本金13248.53元、利息1356.66元、违约金82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

2020年11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载明其已阅读《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前述《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符合前述领用合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向本院举示其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21年5月2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3248.53元、利息1356.66元、违约金826.6元,合计15440.79元,并支付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3248.5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郎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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