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肖金宇,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贤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文杰诉被告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0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杰委托代理人肖金宇及被告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后将快件送达到原告手里签收,不得投放驿站或驿站派送;2、赔偿损失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两次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商品送至驿站,订单编号分别为:2391506047209472及YT3138329063917,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取回快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庭审中被告对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投递到驿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后将快件送达到原告手里签收,未经原告允许不得投放驿站或驿站派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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