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春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源区松树镇人民政府扫黑办公室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杨与被告任春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被告任春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任春璐给付医药费1,3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8.78元(1人×2天×154.39元)、营养费200元(1人×100元×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08.78元(1人×2天×154.39元)、出院后修养7天的误工费1,080.73元(7天×154.3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14.9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0时许,在江源区聚龙谷酒吧内,任春璐因情感问题与于杨发生争吵,随后将于杨殴打,于杨受伤住院两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但医药费及各项费用被告方没有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任春璐辩称,于杨起诉事实属实,对其主张的费用:交通费过多,于杨住院是我将其送往医院的,出院从医院到家里打车也就10元;营养费200元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出院后七天的误工费1,080.73元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于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在江源区聚龙谷酒吧内,任春璐与于杨发生争吵,后将于杨打伤。于杨受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16.68元,二级护理2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春璐将于杨发生争吵打伤,侵犯了于杨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任春璐应当赔偿于杨住院费1,316.68元、护理费154.39元×2天=3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100元×2天=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4.39元×2天=308.78元,交通费10元,共计2,14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杨主张的其他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杨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支持由任春璐赔偿2,144.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春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于杨各项损失共计2,144.24元;        

二、驳回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于杨已交纳25元),由任春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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