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佳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春,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审理经过

原告韩佳辉与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营养费82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差额19398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864元。以上合计2411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9月13日入职,工作部门:冲压组,职位:(冲压机)操作员。原告是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且将存在不安全隐患(即存在连冲故障、也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危及安全生产的冲压机仍然投入生产使用,原告在生产过程中,2018年10月11日20时16分许,冲压机同样发生连冲故障,导致其右手拇指和食指被压断,送东莞塘厦医院治疗,2018年11月1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己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58409元【4493元/月*13个月】。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伤病关系法医学鉴定,2020年1月15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9)临鉴意字第28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计60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二、营养费8280元:原告在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6日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手术中流血过多,加之后又做移植手术更需要补充营养,这样,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280元【(20天+30天/月×8个月+16天)×3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差额193987元:原告2017年8月期间到东莞市塘厦镇务工,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务工收入,根据上述相关事实及其《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除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其残疾赔偿金差额为193987元【(42066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58409元(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右手拇指和食指被压断缺失,终身活动受限,精神上遭受到极大的伤害(痛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上岗前进行培训并提供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机器设备(冲压机)而不为,其未尽保障安全生产责任(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款项241131元。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被告智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佳辉于2018年9月13日入职,岗位是冲压部冲压工,被告智奕公司为原告韩佳辉缴纳工伤保险。原告韩佳辉于2018年10月11日受伤,当天被送往东莞塘厦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医嘱全休2周;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在东莞塘厦莞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全休1周;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全休3个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3日认定原告韩佳辉2018年10月11日的受伤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鉴定原告韩佳辉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2019年8月1日,东莞市××××××××××向原告韩佳辉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5元,原告韩佳辉尚未向东莞市××××××××××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韩佳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庭出具的仲裁文书裁决被告智奕公司支付原告韩佳辉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7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5元,等。后被告智奕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智奕公司支付原告韩佳辉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71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25元,等。后被告智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年**月**日出生效。 关于治疗情况。原告韩佳辉于2018年10月11日受伤,当天被送往东莞塘厦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医嘱全休2周;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在东莞塘厦莞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全休1周;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全休3个月。2020年1月15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佳辉右手挤压伤经治疗后遗留右手部分缺损及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智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智奕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焦点一。原告韩佳辉自2018年9月13日开始在被告智奕公司处工作,被告智奕公司亦确认原告韩佳辉于2018年10月11日在被告智奕公司处操作机器时出现故障导致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智奕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韩佳辉在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主张相关的民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民事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当在民事赔偿该项目中予以扣除。 焦点二。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193987元。原告韩佳辉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从2018年9月13日开始即在被告智奕公司处工作,已在东莞市×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韩佳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定残时1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30%=288708元。原告韩佳辉已经获得了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45元(社保)+14664元(差额)=58409元,该伤残补助金本质上与残疾赔偿金一致,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230299元(288708元-58409元)。原告韩佳辉主张残疾赔偿金差额为193987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合计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4.营养费:20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虽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 5.鉴定费:2864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219851元,即被告智奕公司应赔偿原告219851元,原告韩佳辉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佳辉残疾赔偿金193987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佳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佳辉营养费2000元; 五、限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佳辉鉴定费2864元; 六、驳回原告韩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6.98元,由原告韩佳辉负担433.98元,被告东莞市智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受理费原告韩佳辉已预交。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 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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