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于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樊文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樊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樊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8号万融大厦第一层106-4号房屋和第四层③轴以东房屋。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李会娇,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樊化海、于秀英、孙某、樊文琪、樊某与被告董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樊文琪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化海、于秀英、孙某、樊文琪、樊某诉称,2020年8月13日14时19分许,被告董志伟驾驶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4公里942米处时,与樊雨更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撞,冀B×××××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同时冀B×××××轻型厢式货车起火燃烧,造成冀B×××××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樊雨更死亡,车辆及冀B×××××轻型厢式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第1394011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雨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化海、于秀英系樊雨更的父母,孙某系樊雨更的妻子,樊文琪、樊某系樊雨更的子女,五原告均是樊雨更的近亲属。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五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支付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五项的一半赔偿金额602345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死亡赔偿金为745720元、丧葬费378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69.17元、处理事故费用10384.2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变,增加抢救费34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150700.87元,要求被告赔偿630520.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志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机动车在我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我司主张相应赔偿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成因的分析、事故车辆存在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本次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系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14时19分许,董志伟驾驶冀D×××××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4公里942米处时,与樊雨更驾驶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撞,冀B×××××轻型厢式货车侧翻后又与右侧护栏相刮撞,同时冀B×××××轻型厢式货车起火燃烧,造成冀B×××××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樊雨更死亡,车辆及冀B×××××轻型厢式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作出第139401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樊雨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樊雨更进行抢救,开支处置费340元。樊雨更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樊雨更符合交通伤导致起火烧伤死亡。樊雨更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9月16日,原告樊化海、于秀英系樊雨更的父母,孙某系樊雨更的妻子,樊文琪、樊某系樊雨更的子女。樊化海与于秀英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樊雨更、次子樊博、长女樊立红。樊化海已办理退休手续,于秀英为农民。

被告董志伟系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雨更与被告董志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冀B×××××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樊雨更死亡,车辆及冀B×××××轻型厢式货车所载的货物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董志伟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5720元(37286元×20年)、丧葬费37887.5元,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樊雨更的近亲属,在樊雨更死亡后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樊雨更有母亲于秀英需与其弟、妹共同赡养,樊雨更有女儿樊某需与其妻子孙某共同抚养,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16.17元(于秀英:23483元/年×13年×÷3=101759.67元,樊某:23483元/年×11年÷2=129156.5元)。樊化海每月有退休金,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合理支持3人10天,共3461.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按照其实际需要及本地交通消费情况,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5720元、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16.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461.4元、交通费2000元、处置费340元,合计1070325.07元。五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960325.07元(1070325.07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80162.54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化海、于秀英、孙某、樊文琪、樊某事故赔偿款共计590162.54元。

二、驳回原告樊化海、于秀英、孙某、樊文琪、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樊化海、于秀英、孙某、樊文琪、樊某负担828元,由被告董志伟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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