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沅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光,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雯,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泽坚与被上诉人黄沅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沅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泽坚立即偿还黄沅瑶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王泽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泽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沅瑶归还借款本金39491元及利息(以39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沅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合共820元(已由黄沅瑶预交),由黄沅瑶负担10元,由王泽坚负担810元,并直接向黄沅瑶支付。
上诉人诉称
王泽坚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王泽坚向黄沅瑶清偿借款人民币31206.6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黄沅瑶认可电脑款共计11800元并拿走电脑使用,且电脑款由王泽坚一人支付,该电脑是双方合资购买,属于双方共同所有,黄沅瑶主张王泽坚付款是赠与行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黄沅瑶占有该电脑,应当返还王泽坚垫付的一半电脑款5900元。二、一审查明双方共同出差期间消费共计3820.83元均由王泽坚一人支付,该费用由王泽坚先行垫付,并没有表示赠与黄沅瑶,且王泽坚能够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款项由王泽坚支出,并不是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黄沅瑶主张上述款项是赠与行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向王泽坚归还欠款2384.39元。三、上述款项与涉案借款相互抵消后,王泽坚尚欠黄沅瑶31206.61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沅瑶辩称,一、黄沅瑶向王泽坚借款六笔共计60000元,王泽坚已偿还20009元,剩余39491元未偿还,其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未对借款金额提出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双方恋爱期间共同购买涉案电脑价值11800元,为共同共有,黄沅瑶购买时已出资5900元,后黄沅瑶表示要带走电脑,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王泽坚出资部分5900元,但王泽坚表示“给你用”、“就当是我的那一半送给你”(黄沅瑶提供的一审证据11、王泽坚提供的一审证据3),表示不需要黄沅瑶返还出资。王泽坚已明确表示将涉案电脑赠与黄沅瑶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可撤销赠与的情形,黄沅瑶无须返还电脑款。三、王泽坚主张与黄沅瑶出差期间消费2384.39元应在涉案借款中抵扣。双方既是工作搭档关系又是情侣关系,在工作和生活中诸多交集,黄沅瑶也有为王泽坚支付情侣间的餐费、房费等,本质是一种相互赠与行为。四、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电脑款、出差费用性质均与借款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五、恋爱期间,男方为了维系与女方之间的感情以及共同生活难免作出必要的金钱支出,是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支出。王泽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与他人正常交往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因双方无复合的可能性,王泽坚要求黄沅瑶返还恋爱期间的消费、赠与等,于情于理不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泽坚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王泽坚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款项转账银行流水及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1月2日合资购买一台苹果牌电脑,价值11800元,各自出5900元,现黄沅瑶私自带走,未曾归还王泽坚出资额5900元;2.出差费用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以证明双方共同出差期间消费共计3820.83元,均由王泽坚一人全部支付,根据公司规定,黄沅瑶应偿还王泽坚2384.39元,至今未偿还。黄沅瑶称:上述证据王泽坚一审期间已经提交,黄沅瑶不再重复发表质证意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黄沅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王泽坚主张的红包、礼物、电脑款项和出差费用等合计8284.39元是否应在其向黄沅瑶的借款本金39491元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王泽坚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民间借贷所产生的款项,且黄沅瑶对上述费用均不确认,一审法院未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王泽坚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泽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泽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