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泰安山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南路721号香缇雅境商住小区一期S2栋3层商铺8号。 法定代表人:冯焕伟,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密新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民,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泰安山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锅炉公司)与被告哈密新电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锅炉公司)、张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被告哈密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被告张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安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欠款利息3.375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息6%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欠款利息,以上合计203,757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以98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锅炉三台及其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锅炉安装调试至水压试验合格,并具备使用条件。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最后一笔款应当在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并正常使用至今,二被告向我方共计支付两次货款,第一笔280,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后实际到账238,000元,第二笔500,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后实际到账425,000元。扣除管理费后剩余货款17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被告张国梅支付的280,000元首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哈密锅炉公司辩称,我方在张国梅的促成下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分期付款后,应向我方支付15%的管理费,我方已通过张国梅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货款,现不欠原告货款,147,000元管理费被告张国梅也已经向我方交清。 被告张国梅辩称,我收到哈密锅炉公司的货款后已经向原告付完全部货款,并且还付超了。第一笔按照原告指示银行转账转给了一个叫张云的280,000元,第二笔500,000元已经支付,不记得怎么给的了,第三笔20,000元付给了原告的一个姓张的技术员,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的,第四笔20,000元给原告法人,是一垒20元现金,第五笔是我弟弟给了原告法人50,000元,980,000元的管理费147,000元也是我代交给哈密锅炉公司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飞行学院第二训练旅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供暖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哈密锅炉公司的锅炉,并由其进行相应的安装、拆除等相关事宜。被告张国梅负责该合同的土建部分。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张国梅的促成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以98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锅炉三台及配套设施并负责设备运输和安装调试。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80,000元整(8月25日前),货到现场再付500,000元整。锅炉安装至水压试验合格后再付151,000元,剩余5%(即49,000元)质保期过后即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另外,每一次付款,按比例向被告缴纳15%的费用(税费及管理费)。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均通过被告张国梅向原告付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向被告张国梅转款283,900元,包含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80,000元和被告张国梅的土建款3,900元,2015年8月28日张国梅向原告分两笔付款280,000元(一笔180,000元,一笔1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向张国梅转款709,750元,包含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0,000元和被告张国梅的土建款209,750元。被告张国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向被告张国梅转款354,875元。包含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和被告张国梅的土建款154,8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锅炉运输到位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张国梅于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底各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2016年1月5日,被告张国梅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国梅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张国梅已将管理费147,000元交付被告哈密锅炉公司。2020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焕伟在微信中向被告哈密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铁民发送欠款催收函,杨铁民向冯焕伟发送涉案合同的付款记录,冯焕伟表示:“我这边收到了合同条款上的前两笔款,是网银转账收到的!后面的款连续两年年底我找上他,每年给我2万现金,共付现金4万。也就是说后面还欠款16万!(这个16万含管理费20×15%=3万)。”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月5日收到被告张国梅支付的50,000元现金,该款项包含被告张国梅之前支付的40,000元现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2021年4月22日自行盖章的收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至今共收到被告两次付款,总付款为780,000元,扣除管理费后实际为663,000元。第一笔280,000元,付款时间约为2015年8月初左右,扣除管理费后实际到账为238,000元;第二笔5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末或9月初,扣除管理费实际到账425,000元,余款200,000元扣除管理费后为170,000元。但二被告对该份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实际付款总额不一致。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本案锅炉曾出现出渣机的链条断裂,电机故障等问题,第一被告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5,000元维修费用。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涉案锅炉目前质保期限已过,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总价款980,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833,000元(980,000元-980,000元×15%)。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剩余170,000元,应举证证明已收货款数额而推断未付款数额。但原告除一份自行出具的收款证明外,未向法庭提交其收款具体数额的直接证据。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28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500,000元,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已向张国梅转款709,750元,被告张国梅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原告泰安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收到了合同条款上的前两笔款。那么可以确定第二笔款原告已经收到,双方仅对收款的具体数额有争议,原告辩称此处所述收到的“前两笔款”是指收到前两笔款扣除管理费之后的金额即238,000元和425,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当庭陈述与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对应,关于第一笔款280,000元,收款证明中表述为收到238,000元,当庭原告确认全部收到280,000元,现根据原告的不同表述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收款情况分析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我这边收到了合同条款上的前两笔款,是网银转账收到的!后面的款连续两年年底我找上他,每年给我2万现金,共付现金4万。也就是说后面还欠款16万!(这个16万含管理费20×15%=3万)”,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款证明,解读为:扣除管理费147,000元,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应付款总额为833,000元,第一笔款实际到账金额为238,000元,第二笔款实际到账为425,000元,加上后来收到的现金40,000元,故还欠160,000元。但833,000元-238,000元-425,000元-40,000元=130,000元,数额无法对应;根据原告当庭对第一笔款280,000元予以确认,解读为: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向原告的应付款总额为833,000元,第一笔款实际到账金额为280,000元,第二笔款实际到账为425,000元,加上后来收到的现金40,000元,应还欠160,000元。但833,000元-280,000元-425,000元-40,000元=88,000元,数额亦无法对应;故本院对于原告对第一笔实际到账238,000元和第二笔实际到账425,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将微信聊天记录解读为: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0元,减去第一笔货款280,000元、第二笔货款500,000元、40,000元现金,剩余160,000元(980,000元-280,000元-500,000元-40,000元=160,000元),数额正好相对应。故据此推断,第二笔500,000元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已经通过张国梅全额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辩称2017年1月5日的收条确认的50,000元现金包含前述40,000元现金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共向原告累计支付870,000元(280,000元+500,000元+40,000元+50,000元),即使对维修费不予扣除,被告哈密锅炉公司已付金额也超出应付款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给付货款的主体。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与被告哈密锅炉公司,被告张国梅在其中只是代为支付货款,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哈密锅炉公司主张权利,且张国梅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梅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泰安山成锅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85.71元(原告已预交),因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为2,178.18元,由原告泰安锅炉公司负担,剩余5,507.53元退还原告泰安锅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绍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家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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