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龙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曼,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帝龙,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龙平与被告彭帝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筑、被告彭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89.61元、住宿费198.00元、误工费1390.60元、营养费500.00元,以上总计14678.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因被告将土掩埋在原告耕种的庄稼上,遂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彭帝龙把原告李龙平打伤,当日原告便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原告李龙平全身多处外伤。为此原告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27日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16.91元,在大方县鼎新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272.7元,共计12589.61元。事后,虽被告彭帝龙被行政处罚拘留5日,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589.61元,去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的住宿费198.00元,误工费以10天计算为1390.60元,营养费以10天计算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14678.21元。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彭帝龙辩称:1、李龙平诉状中所称并非本案客观事实,李龙平是过错方,李龙平在日常生活中对我父母经常辱骂,我作为子女去保护自己父母,对李龙平好言劝告,但李龙平反而是到我经营的店铺变本加厉的对我进行谩骂,我才与其发生争吵,但是李龙平在争吵过程中先对我进行殴打,我才予以反抗保护自己;2、我为了保护自己父母,法律应当予以支持认可,并且此次事件发生的唯一原因、根本原因是李龙平先对我父母辱骂,先对我辱骂殴打导致的,我作为儿子去保护父母、受到攻击时保护自己,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认可;3、李龙平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虚假陈述客观事实,蒙蔽人民法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当时并没有致使李龙平受伤,是李龙平自己想要耍赖,非要去医院检查,进行了一系列的“检查”和“治疗”,产生的一些医疗费用,都是不应当产生的费用,这些赔偿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龙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龙平与彭帝龙系邻居,双方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矛盾。2021年3月19日17时许,双方在大方县内相互辱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龙平打了彭帝龙一巴掌,随后彭帝龙打了李龙平头部两拳,互殴中,龙平又,随后彭帝龙又打了李龙平头部两拳,致使李龙平受伤。同日,李龙平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外伤。李龙平从2012年3月19日至3月27日在该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316.91元,在大方县鼎新乡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272.7元,共计12589.61元。双方的行为经大方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彭帝龙行政拘留五日,对李龙平行政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自然人有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和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李龙平与彭帝龙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矛盾,相互辱骂、殴打,导致李龙平受伤,彭帝龙的行为侵犯了李龙平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帝龙对李龙平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双方相互辱骂、李龙平先动手打彭帝龙一巴掌引发的,双方均受到****的行政处罚,故李龙平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彭帝龙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彭帝龙承担70%的责任,李龙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李龙平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龙平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计12589.61元,李龙平请求赔偿12589.6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龙平从事农业,其误工费参照2019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0757.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51.54元(50757.00元÷365天×9天),李龙平请求赔偿1390.60元,予以支持1251.54元;3.营养费,李龙平因伤未住院治疗,已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李龙平请求赔偿500.00元,不予支持;4.住宿费,李龙平提交的用以证明产生住宿费198.00元的发票姓名系彭梅,李龙平未作出合理说明,不予支持;

综上,李龙平因彭帝龙的侵权行为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3841.15元(医药费12589.61元+误工费1251.54元),彭帝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88.81元(13841.1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彭帝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龙平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李龙平受伤产生的损失计9688.81元;

二、驳回李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00元,由彭帝龙负担58.00元,李龙平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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