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吴应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熊洪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熊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谭春梅、熊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应农与被告(反诉原告)熊洪烈、被告谭春梅、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应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霖,被告(反诉原告)熊洪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被告谭春梅、熊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应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洪烈、谭春梅、熊鑫返还吴应农借款800000元;2.熊洪烈、谭春梅、熊鑫支付吴应农2018年10月1日前的利息416000元;3.熊洪烈、谭春梅、熊鑫支付吴应农从2018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4.诉讼费由熊洪烈、谭春梅、熊鑫承担。事实和理由:熊洪烈、谭春梅系夫妻,熊鑫系熊洪烈、谭春梅婚生子,吴应农与熊洪烈系朋友,遂认识谭春梅、熊鑫。熊洪烈因做家族生意,有时会突发资金需求,遂从2015年3月至7月代表整个家庭包括谭春梅、熊鑫陆续向吴应农提出借款请求,吴应农同意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熊洪烈、谭春梅、熊鑫支付款项,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3.5%或4%、5%不等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8日,吴应农联系彭芳打款100000元给谭春梅,熊洪烈出具借条确认,后彭芳与熊洪烈说明该情况,由熊洪烈将该借款本息直接归还吴应农(吴应农于2015年4月或5月已将该100000元还给彭芳),熊洪烈表示认可。以上借款是熊洪烈、谭春梅、熊鑫家庭共同借款,吴应农所借款项系用于熊洪烈家庭开支。熊洪烈、谭春梅、熊鑫收到款后,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经过吴应农多次催收亦未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熊洪烈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800000元,而是400000元,2015年4月8日的借条是熊洪烈向案外人彭芳出具,吴应农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2015年7月4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0000元吴应农并未支付给熊洪烈;2.熊洪烈已经先后向吴应农偿还1194000元(其中,于2016年2月7日通过刷熊鑫信用卡的方式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8日现金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21日以渝C×××××皮卡车以物抵债120000元),偿还金额除了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外,已经足额还清本金,并且超付;3.2015年3月19日借条约定的借款300000元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5%过高,多支付的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另熊洪烈在彭芳处的借款100000元约定的月息4%亦过高;4.《欠条》和《还款计划》熊洪烈均未进行核算即签字,不认可载明内容;5.借款是熊洪烈个人所借,与谭春梅、熊鑫无关。
谭春梅辩称,谭春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向吴应农借过任何款项,熊洪烈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请求驳回吴应农对谭春梅的起诉。
熊鑫辩称,熊鑫与吴应农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且在吴应农与熊洪烈的借款关系中,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吴应农对熊鑫的起诉。
熊洪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吴应农返还熊洪烈582765元;2.吴应农支付熊洪烈资金占用损失(以5827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还清为止);3.反诉费由吴应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熊洪烈向吴应农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后熊洪烈通过各种渠道已支付吴应农1194000元,多支付了582765元,该款吴应农应予返还。
吴应农辩称,熊洪烈并未超额还本付息,请求驳回熊洪烈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熊洪烈向吴应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应农人民币银行打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注:利息按5%月息计算每月付。借款人:熊洪烈”。该借条下方载明“收条今收到吴应农银行打款为准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熊洪烈”。次日,吴应农向熊鑫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
2015年4月8日,熊洪烈向案外人彭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芳人民币银行打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利息按4%计算。借款人:熊洪烈”。该借条下方载明“注今收到彭芳借来的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熊洪烈”。该借条左下方还载明:“担保人:郑华吴应农”。同日,案外人彭芳向谭春梅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彭芳作为吴应农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是吴应农介绍的,他说是熊洪烈、谭春梅要借钱……出借没有多久,我急着用钱,就让吴应农先把钱还给我了……因为时间很短,没有产生利息……催过熊洪烈还款,但是熊洪烈还不起,我就找吴应农还,吴应农当时是担保人……我打电话给熊洪烈说过债权转给吴应农……”
2015年5月9日,熊洪烈又向吴应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应农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熊洪烈”。该借条下方载明:“收条今收到吴应农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熊洪烈”。
2015年7月4日,熊洪烈再次向吴应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应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本人自愿将渝A×××××小型客车作该借款抵押。借款人:熊洪烈”。次日,吴应农向案外人黄伟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吴应农主张该款系按熊洪烈要求支付,另50000元系现金支付。
前述借款后,熊洪烈陆续通过案外人代德军、吴惠敏银行账户向吴应农支付了部分利息,亦有部分款项系从谭春梅、熊鑫银行账户支付。其中,谭春梅于2016年2月7日向吴应农转款45000元。
2018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熊洪烈向吴应农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各一张。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应农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减去以归还柒拾陆万肆仟元,余额肆拾壹万陆仟元,定于2019.5.30前全部还清。备注:于2018.10之前停止一切利息产生,如于2019.5.30日未归还则按3.5%计算。欠款人:熊洪烈”。《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9年2月5日之前应归还吴应农借款捌拾万元,如未归还应从2018.10.1起按利息3.5%月息计算。还款计划人:熊洪烈”。
庭审中,谢世春作为吴应农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我和吴应农、熊洪烈都是朋友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10月中旬,在迷你星座的一个茶楼,还有郑华,他们谈了一下经济,形成了借条、还款计划之类的文字资料,大概一百多万,大概是熊洪烈之前向吴应农借款,他们经常在一起,交换过几次意见……郑华执笔,郑华文化程度高,他们相信郑华的笔杆子,熊洪烈签的字,是友好协商后书写签字的……欠条上的备注应该是熊洪烈写的,大概意思就是还了就2018年10月后不计算利息,没有还就按照三分五从原来的时间计算利息……拿了手续结算,第一次就拿了的,后来还有补充。”
关于结算的利息,吴应农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9日和7月4日的借条虽然并未明确载明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015年3月19日借条载明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在月息5%到4%不等,因为借款时间比较长,但是熊洪烈、熊鑫和谭春梅并没有按照所约定的每月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有时候几个月都不还,有时候归还一两个月的利息,双方依据还息情况和借款时间进行了对账,协定大概按照了月息2.8%的方式,从4笔款项不同的借款时间计算到当天,产生了1180000元的利息……原本双方协商包括在借条中载明是5分,实际结算大概是2.8%左右的月利率。”熊洪烈在庭审中陈述:“利息5分在300000元的借条上有约定,其余的均没有约定利息,1180000元是怎样计算的不清楚,不认可欠条上的金额……利息应该都是按照5分计算的,欠条总金额包含本金和利息,备注的那句话是2018年10月1日以前的利息除了结算的之外,其余的全部不算……不认可吴应农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借条没有载明利息的就没有利息。”
2020年1月24日,熊洪烈通过案外人陈华金向吴应农转款50000元。
另查明:熊洪烈与谭春梅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男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车辆:夫妻共同所有的男方名下的渝A×××××号奔驰牌越野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的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一人承担。四、经济补偿:男方自愿同意每个月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给女方,从离婚之日起连续支付五年为止……”。
还查明:原谭春梅名下渝C×××××号车辆已过户登记至吴应农名下。庭审中,熊洪烈主张该车辆以物抵债120000元,另主张于2016年2月7日通过刷熊鑫信用卡方式偿还吴应农30000元,2016年6月8日现金支付吴应农10000元。吴应农对熊洪烈主张的上述还款均不予认可。谭春梅在庭审中称“谭春梅与熊洪烈离婚之后,熊洪烈偷偷将其名下的车辆抵债给吴应农,谭春梅是开庭才知道这个情况,并且结合车管所出具的相关手续,吴应农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谭春梅未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应农主张与熊洪烈就800000元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系熊洪烈代表整个家庭(包括谭春梅和熊鑫)的借款,提交了借条、银行明细、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熊洪烈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认为借款本金仅为400000元,且其已超额偿还,谭春梅和熊鑫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金额;二、利息的结算及还款情况;三、谭春梅、熊鑫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吴应农诉称借款本金为8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2015年4月8日熊洪烈向彭芳出具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吴应农、2015年5月9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2015年7月4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熊洪烈辩称仅认可2015年3月19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及2015年5月9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对2015年4月8日熊洪烈向彭芳出具借条载明的100000元系熊洪烈与案外人彭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7月4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熊洪烈并未收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两笔借款。其中,2015年4月8日熊洪烈向彭芳出具借条载明的100000元,该款由彭芳于熊洪烈出具借条当日转账至谭春梅银行账户,彭芳作为吴应农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吴应农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熊洪烈未归还该款的情况下,已向彭芳承担保证责任,即代熊洪烈归还了借款100000元,该款吴应农自代偿之日起即享有追偿权。关于吴应农的还款时间,其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或者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故本院酌定其于2015年6月1日起即有权向熊洪烈主张权利。而2015年7月4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原告举示了次日向案外人黄伟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的银行明细,主张该250000元系按熊洪烈要求支付,另50000元系现金支付。熊洪烈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其向吴应农出具的该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如其未收到借款,此后未要求吴应农归还或销毁该张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吴应农与熊洪烈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形成《欠条》《还款计划》各一张。熊洪烈认可该两张凭证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载明内容。本院认为,熊洪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相关载明内容,在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经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条》《还款计划》相关内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欠条》《还款计划》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0月8日,但载明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同,结合该两张债权凭证载明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还款计划》系对借款本金的确认,而《欠条》系对相关利息的结算。《还款计划》载明的金额与吴应农提交的前述4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之和一致,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足额向熊洪烈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0元。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欠条》系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欠条》载明:利息1180000元,已支付764000元,余额416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关于总金额,减去已归还,余额多少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总计金额进行了结算,以及对已支付利息金额进行了确认。另从该《欠条》备注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结算截止日为2018年9月30日。对已支付利息部分,在熊洪烈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即截至2018年9月30日,熊洪烈已支付利息764000元。熊洪烈主张的刷信用卡还款30000元,吴应农不认可,熊洪烈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另,熊洪烈主张的以物抵债120000元,吴应农亦不认可,谭春梅作为该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对该转让不知情,故对该120000元,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利息总金额是以何标准进行结算。首先,对双方在欠条上对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采取该借款期间整体计算、整体抵扣的方式予以确认。其次,关于4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其中,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为月利率5%,2015年4月8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为月利率4%(该借条系熊洪烈向彭芳出具,吴应农系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后享有向熊洪烈追偿代偿借款的权利,但无证据显示吴应农与熊洪烈之间亦约定按原借条利率支付利息),其余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吴应农主张双方结算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8%左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以该标准计算的金额亦与欠条载明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第1笔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635500元(300000元×5%×42个月又11天)。结合吴应农与熊洪烈的关系、借款金额、欠条载明金额、此前约定的利息及欠条上约定以后的利息等,可以认定另3笔借款双方亦口头约定了利息,而欠条载明的金额1180000元减去第1笔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635500元,即为双方结算的另3笔借款的利息544500元。最后,第1笔借款利息结算标准月利率5%过高,635500元按当时法律保护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上限月利率3%折算,金额为381300元。后3笔借款结算的利息总金额为544500元,该金额未超出该3笔借款从提供借款(代偿借款)之日至结算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金额,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8年9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熊洪烈应支付利息为:381300元+544500元=925800元。该金额减去双方确认的已支付金额764000元,即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未支付利息部分,金额为161800元。而未支付利息当时法律保护上限为月利率2%,故该金额还应按月利率2%进行折算,所得金额107867元(取整)即为熊洪烈截至当日尚欠利息。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结算后熊洪烈又支付了50000元,故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熊洪烈至今尚欠57867元。此后的利息,双方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中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故从2018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案涉4笔借款,仅就原债权人为彭芳的100000元系直接转账至谭春梅银行账户,该款发生于熊洪烈、谭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春梅后于2016年2月7日向吴应农转账45000元。谭春梅虽未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字,但其银行账户收款、付息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因此,该100000元应为熊洪烈、谭春梅夫妻共同债务,谭春梅应当对该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该笔借款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尚欠利息,按前述几笔借款本金金额比例分摊,应为7233元(57867元÷8,取整),此后的利息应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另3笔借款,吴应农未举证证明系用于熊洪烈、谭春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熊鑫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熊鑫系熊洪烈之子,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熊鑫的银行账户接收了部分借款,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熊鑫未在相关债权凭证上作为共同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签字,不能当然以其参与收款、付息即推断熊鑫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应农主张熊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洪烈的反诉请求,因熊洪烈尚未还清借款本息,不存在超额偿还,因此,对熊洪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应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洪烈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洪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应农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熊洪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应农利息(截至2018年9月30日尚欠57867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谭春梅对前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9月30日尚欠7233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应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熊洪烈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吴应农负担4637元,熊洪烈负担11107元,谭春梅对熊洪烈负担的133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熊洪烈负担。本诉受理费熊洪烈、谭春梅应负担部分吴应农已预交,由熊洪烈、谭春梅随本案判决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吴应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