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教师,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原告陈正粉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周兴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粉与被告周兴浩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祥、被告周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的阴沟上的围墙及场院的石土,恢复原告的房屋之后一米宽前低后高排水设施及通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几代人的同族邻居,自199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阴沟一直保持一米左右的宽度和前低后高的坡度,相邻间的排水和通行情况基本正常。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兴浩开始强行改变现状,2016年3月,被告周兴浩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动工建盖新房,不但强行占用相邻公用的阴沟致使最窄处不足20公分,让人无法通行,而且擅自把阴沟的前半部分填高了120公分,导致阴沟水无法正常排出,原告陈正粉家的耳房墙体受潮及雨水渗入,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周兴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陈正粉家房屋的相邻排水、通行等合法权益。原告陈正粉对被告周兴浩的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周兴浩态度蛮横,为防止发生暴力冲突,原告陈正粉找到当地基层组织请求调处,但被告周兴浩对相关人员的劝说、制止不予理睬,继续强行施工建设新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正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兴浩辩称,本案所争议的阴沟属于被告周兴浩所有,与原告陈正粉无关,1996年以前,原告陈正粉家处理厕所污水都是从自家堂屋经过,1996年以后,被告周兴浩的父亲外出务工,被告周兴浩全家搬到十八连山镇居住,原告陈正粉家擅自拆除被告周兴浩家的厕所,从被告周兴浩家的阴沟进出。原告陈正粉家建盖新房时,被告周兴浩告知原告陈正粉建盖房屋要留出自家阴沟,但是原告陈正粉说不需要阴沟。由于被告周兴浩没有在家居住,原告陈正粉家建盖房屋时,将新房的屋檐伸到被告周兴浩家的宅基地上面,围墙也砌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面,被告周兴浩叫原告陈正粉拆除,原告陈正粉家找种种理由拒不拆除,原告陈正粉家的新房的墙角是建在被告周兴浩家的厕所上面的,原告陈正粉家并没有一米宽的阴沟。2016年,被告周兴浩家建盖新房,原告陈正粉家多次干涉被告周兴浩家正常施工,导致多次停工,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周兴浩同村的孙建华替原告陈正粉家说情,被告周兴浩才允许原告陈正粉家的阴沟水从被告周兴浩家的阴沟里面排出,同意原告陈正粉在阴沟里面埋一根排水管,前提是原告陈正粉拆除砌在被告周兴浩家宅基地上的围墙,排水管埋好以后,原告陈正粉出尔反尔,称阴沟是原告陈正粉家的,拒不拆除。现在原告陈正粉家已经起诉,被告周兴浩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由原告陈正粉排除伸在被告周兴浩家宅基地上的屋檐和砌在被告周兴浩家宅基地上的围墙,并且恢复被告周兴浩家的厕所。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海子村民委员会祭羊山村的同村居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陈正粉家居住在南侧,被告周兴浩家居住在北侧,原、被告两家房子中间有一条由西向东的阴沟,该阴沟长为13.8米,宽为60至105公分,用于下雨天排水。2013年,原告陈正粉家拆除老房子,在老房子原先的位置上建盖了两层平房,平房的正东方与原告陈正粉自家的耳房相连。2016年,被告周兴浩家拆除老房子建盖新房,房屋地基高于原告陈正粉家的房屋地基约38公分,被告周兴浩家房屋建好后,将原先东侧的一段阴沟用石土填埋升高,浇灌成水泥地板,在被填埋的阴沟上嵌埋了两根粗细不同的排水管,粗水管位于细水管的上方,粗水管是原告陈正粉家嵌埋的,细水管是被告周兴浩家嵌埋的,但两根水管的高度均高于西侧未被填埋的阴沟,雨水从阴沟由西向东排泄时阴沟积水水位要到水管的高度才能排出。被告周兴浩家在排水管出水口一侧的正上方砌了高约3米的围墙。现被告周兴浩建房后填埋了东侧一段的阴沟,使西侧一段的阴沟长期积水,原告陈正粉家房屋及耳房地基较低,会发生渗水和长期潮湿。原告陈正粉认为被告周兴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正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多年来相邻而居,房屋中间的阴沟均正常使用,没有被堵塞填埋而影响原、被告两家老房子的正常使用。原、被告为相邻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但2016年,被告建盖房子后,将原先东侧的一段阴沟用石土填埋升高浇灌成水泥地板,虽在被填埋的阴沟上嵌埋了两根排水管,但排水管的高度高于西侧未被填埋的阴沟,下雨天雨水从阴沟由西向东排泄时阴沟积水水位要到水管的高度才能排出,不能合理处理排水问题,西侧一段的阴沟长期积水,被告周兴浩家的房屋地基较高,不受西侧一段阴沟积水的影响,但是原告陈正粉家房屋及耳房地基较低,长期以往会发生渗水和潮湿,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周兴浩填埋阴沟并在阴沟出水口一侧的上方砌围墙的行为损害的原告陈正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排出妨碍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判令由被告周兴浩拆除位于双方住房交界处争议阴沟上的石土和围墙,拆至阴沟前低后高,留出60公分宽的阴沟用于排水,并不得在该阴沟中设置障碍物影响阴沟的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由被告周兴浩拆除位于双方住房交界处争议阴沟上的石土和围墙,拆至阴沟前低后高,留出60公分宽的阴沟用于排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兴浩拆除争议阴沟上的石土和围墙,拆至阴沟前低后高,留出60公分宽的阴沟用于排水,并不得在该阴沟中设置障碍物影响阴沟的正常使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正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