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一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被告:李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第三人:吴国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一添与被告李秀清、第三人吴国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添、被告李秀清、第三人吴国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一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30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原址翁源县现址龙英路归男方和两个小孩所有,文化路门店一间归女方所有。被告离婚后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于今年七月通过欺骗手段从我放在长子吴国勇处的房产证骗走,并且唆使次子吴国豪争夺、吵闹要变卖房产,使得原告心身俱疲,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县法院恳请判准上述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清辩称,我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一、翁源县的房产权不是原告个人所有,该房产的产权涉及到吴国勇、吴国豪。
根据2009年3月30日原告吴一添与被告李秀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约》,该房产可以依法认定为原、被告的二个儿子吴国勇、吴国豪共同所有,原告吴一添对该房产没有所有权。即使原告要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只能与吴国勇、吴国豪一起共同主张共同所有,不能主张个人所有。
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
原告主张的翁源县涉及到吴国勇、吴国豪的权利,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所有权。为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应依法追加吴国勇、吴国豪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吴一添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被告李秀清的合法权益,为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处理,被告李秀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一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国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原告没有对第三人给予陪伴,也没有抚养过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第三人的抚养权归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第三人在家居住时,生命受到原告的威胁。原告说第三人不认家里的亲戚,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对财产作了分割。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被告分割的财产享有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相关,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合约》。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位于翁源县的房产权人涉及到吴国勇、吴国豪,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约》尽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与本案相关,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是夫妻,2009年3月30日,双方到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龙仙镇××××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归男方和两个小孩所有;位于龙仙镇文化路××一间归女方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的婚生儿子吴国勇、吴国豪归男方抚养,若男方无能力抚养,则孩子由女方抚养,争议房屋归两个小孩所有。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又订立《合约》,约定原、被告双方离开争议房屋,争议房屋归二个儿子所有,原、被告就是探望儿子都不准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争议房屋在离婚时作了明确的处分,房屋归原告吴一添和两个儿子所有,但是,若原告无能力抚养两个儿子时,则房屋的所有权归两个儿子所有。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合约》,明确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赠与两个儿子。至此,原、被告双方是明确表示放弃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的。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其之前与争议房屋的另一个共有人被告李秀清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合约》这两个涉及赠与争议房屋给两个儿子的合约,显然其不能直接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先撤销赠与。另外,被告李秀清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其有权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权利。从庭审情况来看,李秀清不同意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争议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完全所有权,并且原、被告离婚时及之后双方订立合约,将争议房屋赠与两个儿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一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吴一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