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 被告:山西省山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阴县商品街1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世海与被告山西省山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山阴县供销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山阴县供销联社一次性赔偿我养老保险工龄中断及视同缴费年限待遇损失543780元。事实和理由:1976年3月,我入职山阴县供销联社下属的后所供销社。1998年,我回家待业。之后,后所供销社被转让和出租。2008年,山阴县供销联社为正式职工补缴了15年养老保险费用,但未给我补缴该费用。2019年7月12日,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山阴县供销联社丰守焕等27名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行政决定,认定我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属于补费人员。鉴于养老金领取的起始时间是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开始,我若办理了养老保险,就可在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金额受劳动者工作年限、职级、缴纳年限、缴纳金额、退休时间、政策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故参照山西省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数额3021元/月及平均人口寿命(按75周岁计算),我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为3021元/月×12月×15=543780元。为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山阴县供销联社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3.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5.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2015年3月18日,郭世海等人以要求山阴县供销联社给其解决养老保险,归还股金、抵押金及利息为由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已超国家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之,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阴县供销联社为其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发从1998年到2015年的最低保障工资,赔偿因山阴县供销联社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60岁至75岁的经济损失,赔偿因山阴县供销联社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17年工龄损失,补偿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山阴县供销联社作为下属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下属单位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该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对单位所有的工人作出合理的安排,但山阴县供销联社消极对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来承担;同时认为山阴县供销联社辩称郭世海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阴县供销联社支付郭世海生活费4212元、经济补费偿费5500元,驳回郭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郭世海和山阴县供销联社均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朔州中院)提起上诉。朔州中院认定,郭世海于1976年3月入职山阴县供销联社下属的后所供销社,直到1998年后所供销社倒闭。2001年,后所供销社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2月10日,朔州中院以原判适当为由作出(2016)晋06民终99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世海和山阴县供销联社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郭世海和山阴县供销联社均不服朔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再审。山西高院认为,山阴县供销联社作为后所供销社的主管部门,在其下属单位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组织清算,但直到郭起诉时亦未清算,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属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认为郭世海和山阴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郭世海等人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认为朔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世海和山阴县供销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9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17)晋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驳回郭世海和山阴县供销联社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山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丰守焕等27名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行政决定,认定郭世海与山阴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郭应属于参保缴费对象。经该局调查,郭世海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不属于补费对象。 又查明,2019年8月26日,郭世海以要求山阴县供销联社一次性赔偿郭养老保险工龄中断及视同缴费年限待遇损失543780元为由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妥当。 关于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山阴县供销联社不能证明郭世海收到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故可认定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世海等人“已超国家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上述规定,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基于郭世海仲裁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但该委员会仅依据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了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郭世海的申请作实质性处理,可视为该委员会没有对郭的申请进行仲裁。此外,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亦认为郭世海与山阴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郭应属参保缴费对象,同时本院考虑到本案所涉及劳动部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诸多国家政策的调整和变动专业性很强,没有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裁决作依托便径行判决显属不当,故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欠妥。 综上,鉴于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郭世海于2019年8月26日的仲裁申请予以裁决,故可认定郭世海向本院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世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郭世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管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琦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