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林,黔南州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王世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一、二轮土地责任承包时,原告作为户主取得马路边、尾巴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原告母亲莫洪祥去世后,被告王世群以在娘家有责任田为由向原告主张要回其承包地。2011年6月29日,经贵定县云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员邱昌荣声明,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需经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才能生效,故此原告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捺印。该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马路边309省道旁的责任田交由被告承包耕种管理。后被告在未提供经营权证书、未经司法确认,又未通知原告及家庭成员同意参与的情况下,被告王世群等人强行拉线划分涉案原告责任田作为其份额耕种,继而引发纠纷。2011年10月,被告王世群以原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该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贵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协议书所载明的责任田交由被告王世群耕种。但原告从第一轮土地责任承包耕种案涉土地至今,2018年土地确权登记时,原告仍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王世群于2011年6月29日在云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经贵定县人民法院(2011)贵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王世国对贵定县人民法院(2011)贵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已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原告王世国的再审申请。现原告王世国诉请判决确认2011年6月29日与被告王世群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世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