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京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
负责人:高英波,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电业局综合楼2幢1-1.2.3.4.5号物业2-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464741085E。
负责人:海天凯,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稚丹系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京山与被告李红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京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32.36元(其中医疗费44539.76元、营养费5350元、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154.8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7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6元、抬人劳务费6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6时26分,被告李红伟驾驶辽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北市路客运站南门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京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京山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红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谭京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合理损失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损失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当按照10年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照三期评定意见进行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原告谭京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历汇总单、住院收据6张;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120出车收据1份、复印费收据1份,抬人人工费收据1份;被告李红伟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2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的抬人人工费收据1份,因证人并未到庭质证,且该份证据为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抬人的事实发生及花费产生的必要性,及关联性和真实性均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4日6时26分,被告李红伟驾驶辽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北市路客运站南门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京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京山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4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耻骨骨折,膝挫伤。经原告谭京山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所于2021年5月19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6.8%,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李红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上述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红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谭京山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谭京山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治疗凭证,经审查对原告谭京山合理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原告谭京山受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耻骨骨折,膝挫伤。原告谭京山主张护理费14154.8元,住院病历载明住院10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4天住院天,但医嘱范围内住院天数为68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28.6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京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即住院107天,每天的标准为50元,但医嘱范围内住院天数为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京山主张营养费5350元,被告主张医嘱中并无营养加强字样,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纪已70岁,因伤住院后确实需要营养加强,以促进身体恢复,但住院期间由病程及医嘱诊疗的时间为6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故营养费依法应当调整为34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011.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故致残,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6.8%,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738元/年计算,被告为****年**月**日出生,鉴定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0年,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32738元(32738元/年×1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主张该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谭京山住院共计107天,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将该交通费依法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120救护车费,被告平安保险主张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对于理赔过程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确有实际损失且符合实际,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抬人误工费67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花费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出院期间,原告并无医嘱及用药,故该时间段不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患者住院期间应当遵守医嘱,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按照医嘱显示至2021年12月1日后未再有记录,离出院时间2021年1月9日出院1个月有余的时间,虽有病程记录,但未有治疗相关的记载,故该时间段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539.76元、护理费9136.28(128.68元/天×65天+128.68元/天×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68天)、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2738元(32738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6元,以上共计100270.04元。被告人寿保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优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京山医药费18000元、护理费9136.28元、残疾赔偿金32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5874.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京山医药费265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6元,以上共计34395.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0元,原告谭京山已预交,由被告李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依法应予退还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