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169-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1号楼2单元20913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连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社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正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因与被申请人王社平、严正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对证人魏鹏的证言进行了片段式截取,导致意思发生根本性错误。事实上,证人魏鹏的完整证言所述是请款审核单是过程中的匡算量,所有工程都要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结算时,要根据图纸变更的部分,结合现场实际进行测量,最终结算量与过程中的请款审核单计量数肯定存在差异。(二)二审法院认定《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所载工程量系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王社平负责施工的泥工分项内容包括新千东方华府东区商业街、商业综合体。一审时,王社平伙同严正刚谎称案涉项目已完工,但实际上案涉项目并未完工。证人魏鹏在庭审时明确指出《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系工程形象进度的初步匡算,不能作为工程量最终结算的依据。但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认定《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上所载工程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导致认定工程价款时,将尚未完工的工程作为工程价款核算的依据。(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存在窜改痕迹,且未提供原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最后一行载明“本审核单的内容需签字齐全方可有效,一式三份”,也就是该请款审核单被申请人王社平、再审申请人项目部及财务部各执一份。本案中所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均为复印件,且审核单上涉及劳务费单价的内容笔迹均与工程量的笔迹完全不同,存在后期添加的重大嫌疑。案涉项目的预算员魏鹏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虽然劳务费单价紧跟其书写的工程量之后,但劳务费单价不是其本人所写。严正刚在预算员填写的工程量后面直接添加劳务单价,营造劳务单价系预算员认定的假象。同时,严正刚谎称原件已交财务,基于合理推测,应该是《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时间跨度较大,近期添加的字迹和原字迹新旧程度差别较大,提交原件容易被识破。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再审申请人从未按《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记载的金额进行过付款,更加印证《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的劳务单价和金额系后期添加。另,严正刚因与胡连芳存在严重的私人矛盾,于2020年1月从再审申请人公司离职,未交接任何工程资料,所以再审申请人没有该《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原件。(四)王社平存在勾结严正刚等人损害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一方利益的嫌疑。一是严正刚配合王社平认定《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意图免除被申请人王社平的举证责任。二是严正刚长期向王社平提前支付工程款。三是案涉工程预算员俞挺挺存在收受班组利益,伪造工程量的重大嫌疑。四是《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劳务价格远高于再审申请人从发包人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结算价格。从正常逻辑来看,再审申请人不可能贴钱将项目分包给他人。(五)胡连芳是城建集团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胡连芳与浙江城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集团人事管理原因,由浙江城建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胡连芳缴纳社保(浙江城建公司持股比例95%),胡连芳作为浙江城建公司员工,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六)王社平与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当。因王社平付款单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且施工内容未履行完毕、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当期《青海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计价规则核定工程价款,是对争议双方最为公正、合理的处理方式。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同意申请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利于查清案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王社平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认定是否错误问题。        

本院查明

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对王社平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应支付王社平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中严正刚称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证人魏鹏也陈述严正刚为项目经理,且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设置在该工程工地上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牌”也公示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时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一审审理中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对王社平提交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和项目部点工单中有郭江伟签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二审审理中,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对该请款单中仓库管理员、安全员及预算员俞挺挺、魏鹏记录的工程量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以上事实真实。因此,二审法院以王社平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按经核实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和项目部点工单上记载的工程量确认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严正刚陈述请款审核单上的工程单价及依据单价计算的分项工程总价款系其计算和书写,请款审核单需经各个不同部门和环节签字确认后,其对工程总价款做最后的结算。依据证人魏鹏的陈述“工程完成后,我签字后给项目经理严正刚最后由胡连芳进行结算。”二审中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群陈述“价款怎么计算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具体的计算依据得问严正刚,”同时还陈述“施工班组把施工量报给王志平,……我确定这些活是他们做的,我再交给严正刚,严正刚对工程量和价格进行审核”,证人魏鹏的证言和赵卫群的陈述均证明严正刚对请款审核单作最后审核,出具请款审核单的主要目的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最后审核结算,由此说明严正刚对工程价款有审核结算的职权,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有单价约定,如果没有单价约定也不存在对价款审核的必要。另在涉及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及胡连芳的其他案件中,请款审核单记载的单价和合同约定单价一致,在合同履行前双方约定单价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内容和习惯做法,也符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一般做法。从审核单出具的流程看,严正刚经最后审核后形成的意见和签名符合审核流程,同一文件中字体形成时间、书写形式不一致并不能得出内容系伪造的唯一结论,因此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认为严正刚伪造审核单内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对王社平一审提交的4份项目部点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项目部点工单中既有工程量,也有工程单价和分项总价,说明双方之前已对工程单价有约定,并在结算时予以确认。因此,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主张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王社平已完成的工程单价应按青海省建设厅规定的定额单价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王社平与严正刚等人串通损害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利益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问题。        

经查,原审中,严正刚称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申请出庭的证人魏鹏也陈述严正刚为项目经理,且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在该工程工地上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牌”也公示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时严正刚为项目负责人,在涉案项目中签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俞挺挺系案涉工程预算员,其在《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应由其签字一栏签字行为,亦属履行职责行为。严正刚、俞挺挺是否存在与他人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班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是否存在窜改,再审申请人需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严正刚、俞挺挺有损害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一方嫌疑,并不能支持其再审观点。        

关于胡连芳的行为应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问题。        

二审中,胡连芳提交了劳动合同、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证明胡连芳为浙江城建公司职工,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胡连芳提交浙江省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单位名称为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参保证明不能证明胡连芳与浙江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胡连芳以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社保。另外胡连芳还提交了浙江光元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情况,予以证明浙江城建公司为该公司持有95%股份的股东,但浙江城建公司与浙江光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胡连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浙江城建公司职工,与浙江城建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浙江城建公司及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陈述“胡连芳是挂靠我们公司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人”。因此,胡连芳认为其是浙江城建公司职工不应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二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不当问题。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或对工程单价有异议时,经过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王社平提交的《工程量请款审核单》《项目部点工单》,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认定请款审核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款均系浙江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不属于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认的情形,通过鉴定确认已无必要,原二审人民法院对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城建公司、浙江城建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胡连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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