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虎保,男。

被告:傅晓忠,男。

被告:傅福锁,男。

审理经过

原告申虎保与被告傅晓忠、傅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虎保、被告傅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诉时已达53000元),本息共计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半年结息一次,直至2021年1月份以前都较为正常。到了今年4月份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既不付利也不还本。为此,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傅晓忠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归还至2021年1月1日止。

傅福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傅福锁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申虎保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按月息百分之壹计息,借款人:傅晓忠、傅福锁,2016年7月1日”。借款之后,二被告每半年向原告归还一次利息,原告在借据中予以备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21年1月1日止。

庭审中,被告傅晓忠陈述2021年5月10日其向原告归还了300元本金,原告陈述该300元不是本金是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百分之壹”,应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傅晓忠向原告归还的300元,被告称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称是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归还的3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傅晓忠辩称其实际是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剩余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傅福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傅晓忠、傅福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虎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利息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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