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孟国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詹毅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俞培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国行与被告詹毅威、俞培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毅威、俞培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国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詹毅威、俞培丰归还借款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时至今日,尚欠借款80000元未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詹毅威、俞培丰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于原告起诉的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光盘及摘要、短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证,本院审查后作有效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毅威、俞培丰欠原告孟国行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毅威、俞培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詹毅威、俞培丰应归还原告孟国行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詹毅威、俞培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介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杨科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