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佑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中润大厦18层。

负责人:刘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国军诉被告叶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叶思阳、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35.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区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岘山路余家湖还建房路口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第二被告叶思阳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各项损失共计158835.73元,该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叶思阳辩称,医疗费我垫付了48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有一张收费票据在原告那里,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也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次责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农村户口,存在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伤残等级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4日7时20分,原告江国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区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岘山路余家湖还建房路口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叶思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国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国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叶思阳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江国军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叶思阳负次要责任。原告江国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46619.23元,其中被告叶思阳垫付医疗费4150.2元。原告江国军出院时医院开具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原告江国军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鉴定,鉴定结论为“1.江国军的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多部位(脊柱+胸部)损伤作业疗法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日期为75天,营养日期为7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叶思阳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思阳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江国军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襄城区××街道办事处赵庄村,其家庭共有3口人,因火电厂建设土地被征用,仅保留4.24亩土地,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江国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区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岘山路余家湖还建房路口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叶思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国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国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叶思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江国军负主要责任,叶思阳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叶思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思阳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江国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江国军主张医疗费44469.0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44469.03元,加上被告叶思阳垫付的三张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共计2150.2元,共计4661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46619.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817.32元(34455元/年÷365天×104天),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在外打工的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此项请求,系自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817.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因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原告提供了医嘱和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期为75天,故对此项请求认定为1500元(20元/天×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1082.98元(38897元/年÷365天×104天),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加上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和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为75天,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7992.53元(38897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有土地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属城市近郊区,其家庭承包土地较少,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外出打工,而非承包土地,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明确予以支持,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6619.23元、误工费98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992.53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12649.08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1819.2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58629.8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依法应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交强险之外,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剩余损失为41819.2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48629.85元,以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92649.08元,依法应由被告叶思阳予以赔付30%即27797.72元,因该款项未超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实际赔付,被告叶思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国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国军各项损失共计27797.72元,原告江国军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叶思阳垫付的医疗费4150.2元;

二、驳回原告江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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