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曾用名: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统一社信用代码:91230109MA19N357XJ。

法定负责人:钱浩强。

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1幢5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倩,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妖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与被告罗妖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妖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747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860.85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7475.9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914.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暂合计为44251.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后原告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人民币6250元,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人民币31225.90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妖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浩驰公司针对事实和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内容: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3、《购车按揭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期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后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事项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债务;6、代偿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8、差旅费发票2份(住宿和机票、高铁发票各1份),证明差旅费已经产生914.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银行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后原告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人民币6250元,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人民币31225.90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妖奎作为银行贷款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浩驰公司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主动代其履行义务偿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享有法定追偿权。因原告与被告达成特别约定,应由被告对原告为其承担的实际债务予以偿还,被告罗妖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妖奎偿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偿款37475.9元。

二、被告罗妖奎赔偿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利息损失5860.85元(利息损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74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罗妖奎承担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914.5元。上述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罗妖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詹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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