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与深南大道立交西北部南山区市政管理所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秦传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淄博市张店区。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货款10745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办案人员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后原告变更为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以口头形式签订了太阳能光伏组件、设备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时发送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接收人,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单方面终止售后或质保服务、提供的产品有问题导致其产生了仓库保管费、产品质量问题处理费用、直接经济损失等费用高于所欠货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10745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运回原告,便于检测或者维修,被告不予理睬,并单方面将其认为有问题的设备按照废品处理。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仅限于口头说明,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该笔货款。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高于应付账款的情况下断然拒绝向原告支付107450.00元货款,实属缺乏法律依据的无稽之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对本诉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双方交易明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承担损失共计6086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六年质保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13年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光伏并网逆变器,反诉人在支付货款后被反诉人从未开具17%发票。被反诉人在货箱中附带六年质保承诺文件。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出售的光伏逆变器应用于客户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中,因被反诉人产品质量不能正常发电,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并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反诉人无奈另行购买产品给客户替换安装。至2016年,因被反诉人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086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违约在先,至今未按约定完全支付全部货款,而且原告曾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退货及维修通知,但被告仍私自将有问题的机器按报废机器处理,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方存在损失,该损失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均系在其自营的淘宝店所造成,其真实性有待核查。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的名称系于2014年7月3日由“深圳市富凌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自2013年7月HINAGRIDCO,LTD”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光伏逆变器设备。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是否还拖礼是否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此主张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货款1074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记账凭证、对账单及企业询证函一宗作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对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系对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本人签字;2013年1至10月对账单没有体现被告打入原告指定董事长钟志兵个人账户的款项;2013年12月对账单系对方单方制作;企业询证函没有被告签字,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欠款数额有误;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记账凭证部分内容无异议,其中记录被告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记录的开具发票数额445900.00元有异议,对方没有给被告开具过该发票,记录的上年结转278187.00元金额有异议,原告依据此金额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数额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则提供2014年1月至7月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卡各一份,欲以此证明其在2014年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647650.00元,并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对应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在2014年度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其提供德邦物流发货单及内部记账凭证各11份,欲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共计给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发货价值为644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物流单系原告与物流公司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物流单据上有大量的涂改痕迹,发货人栏只显示公司名称,收货人栏均系手写,收货人电话有“187××××2830”,请求当庭拨打该号码以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该号码属于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与被告无关,货物的体积重量与并网应变器重量完全不符,原告的付款申请书中手写的合同号均为原告私自编造,与被告并无合同。原告的物流单只是证明货物的运输关系,与能否证明货运单上的收货人实际收到货没有必然关系,原告没有具体的物流信息追踪图,不能证明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情况,原告是否改单、撤单均无法查证,只有原告提供能确认被告签字的收货单据才与被告有关,否则均属于作伪证,原告没有提供对应批次发货的发票、对应机器的序列号,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能否提供由被告或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寄件回执,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其陈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去德邦物流确认过,但因时间太长,物流追踪信息无法调取,且物流单中客户联、收货人联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提取。二、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销售给其的逆变器产品有六年或者十年的质保承诺,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货物又再销售给其下端客户,期间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多次与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沟通,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无奈另行购买产品给客户替换,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因处理客户质量索赔共计产生的损失金额为62649.00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对其主张提供质保文件网站截图、邮件、用户手册一组及“反诉人售后服务索赔证据”一宗(内容详见其证据目录)、涉及浙江湖州、河北衡水、福建三明客户的电子邮件截图三份、河北及浙江客户所拍摄的设备质量问题的视频两段进行佐证。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提供的质保文件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违约在先,如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则同意质保。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提供的“反诉人售后服务索赔证据”亦不认可,质证认为:其六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或相关部门鉴定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体现不出如果有质量问题是何种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管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基于其自身目的均以换货方式处理问题,且将换回的机器做废品处理,未将该机器作为退货发回原告处,其损失系因自己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所称的淘宝换货是否真实因淘宝客户购买方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真实的证明其陈述的换货过程及实际损失的存在。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提供的三份电子邮件及视频证据质证认为:邮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原告有关联;视频证据从形式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机器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通过专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鉴定,而且即使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人为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无法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人一方,其在本案中提出了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尚欠货款107450.00元的主张,其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从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显示3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以“CHINAGRIDCO,LTD”公司名义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16330.00元,但至此之后双方之间并未再形成对账性质的证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提茂硕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记账明细来看,其所诉求的107450.00元欠款是包含着双方2014年度业务的,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主张的其自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付款647650.00元金额无异议,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发货数量、价格用以印证其记账明细中所计算的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尚欠其货款107450.00元是否正确,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提出了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总发货金额为644500.00元的主张,但其提供的发货证据即德邦物流运单上并无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签字确认,而且通过运单的记载内容也无法确定其发送货物的详细名称、规格、单价,即根据该运单亦无法确定其发送货物的总价值金额,故虽然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在此期间多次、多笔向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进行转账的行为以及其当庭陈述的内容,能够说明双方在此期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但仅凭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提供的运单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发货价值即为其所主张的644500.00元,而其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并无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签字确认,系单方证据,亦不能单独证明发货价值,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发货数量及价值,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还欠其货款10745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二: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提出因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其销售给下端客户的产品出现退换货而产生60860.00元的损失的主张,但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的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以及是否达到必须进行退换货的程度,同时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退换货损失金额的真实、客观性,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茂硕公司赔偿其损失6086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提出的“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六年质保义务”之反诉请求,因“质保义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正常遵守即可,在具体的产品就质保问题发生争议前,尚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决对象,无须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茂硕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永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 李笑笑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