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周留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高彦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静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静雨、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高彦秀(系三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鼎,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郑坤亲属),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13号院3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婷,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康平路东佳田商务中心二期C幢1-5层。

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牛腾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全、周留梅、高彦秀、刘静雨、刘某1、刘某2与被告郑坤、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河南公司)、牛腾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云,被告郑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被告大地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祥,被告牛腾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20年6月20日。受害人刘红义于事故当日死亡。

二、事故车辆情况:

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由段登科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坤。郑坤将该车辆挂靠至光新公司处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郑坤以光新公司名义办理手续,定期向其交纳挂靠管理费。郑坤雇佣段登科驾驶车辆运输渣土,事故发生时段登科系在运输渣土过程中。该车辆在大地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豫A×××××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牛腾运驾驶,刘红义、刘长青、常若男系该车乘客。

三、事故责任划分:段登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腾运负事故次要责任,常若男、刘长青、刘红义无责任。

四、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34200.97元/年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主张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33634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

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红义死亡时,刘小全、周留梅均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均计算5年;刘静雨年满17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年;刘某1年满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9年;刘某2年满3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5年。因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共计为185804.19元(20644.91元/年×9年),后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934.73元(20644.91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738.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红义因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系原告自行估算费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833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六、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红义及刘长青死亡,刘长青近亲属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21)豫0191民初4064号及(2021)豫01民终85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长青近亲属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9219.98元并返还被告光新公司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登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腾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常若男、刘长青、刘红义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能够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392.32元,因段登科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故被告大地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55000元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960392.32元。因段登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河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2021)豫0191民初4064号及(2021)豫01民终85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地河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使用499219.98元,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500780.02元。段登科系被告郑坤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郑坤指派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段登科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郑坤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郑坤应赔偿原告171494.6元(960392.32元×70%-500780.02元)。被告光新公司同意被告郑坤将豫A×××××号车辆挂靠至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郑坤根据合同约定向光新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用,二被告的挂靠关系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光新公司与被告郑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腾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88117.7元(960392.32元×30%)。被告大地河南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严重超载,原告各项损失在商业险项下赔付时应扣除10%,本院认为被告大地河南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签章,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了案涉免责条款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大地河南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腾运称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全、周留梅、高彦秀、刘静雨、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555780.02元;

二、被告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全、周留梅、高彦秀、刘静雨、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171494.6元;

三、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坤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牛腾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全、周留梅、高彦秀、刘静雨、刘某1、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288117.7元;

五、驳回原告刘小全、周留梅、高彦秀、刘静雨、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原告刘小全、周留梅、高彦秀、刘静雨、刘某1、刘某2负担456元,由被告郑坤、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73元,由被告牛腾运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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