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康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杜预街10号1幢101、3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19484970。

法定代表人:葛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栋,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二轻医院,住所地:嵩县城永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171556011C。

法定代表人:崔爱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赵**(实习),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康城公司与被告嵩县二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康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志栋,被告嵩县二轻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闫战宾、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康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217.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药品,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69217.5元,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经过往来对账函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嵩县二轻医院辩称:原告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对账函,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业务员现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本次诉讼不排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经营人恶意串通所进行的恶意诉讼。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发票,被告提交的医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原、被告药品买卖时间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往来帐对账函,该对账函上加盖有“嵩县二轻医院”印章,而且载明欠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对账函,原告提交对账函中印章系原告销售代理人实际管理被告医院后私自加盖,所加盖印章经现场比对不是被告的现用备案印章,但是被告对其辩称主张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比对印章的启用备案情况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退货清单、算账记录、录音证据,退货清单仅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无原告方签章确认,算账记录无相关人员签章,录音证据所涉谈话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药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药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二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6921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嵩县二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原康城药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用损失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246元,由被告嵩县二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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