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鸭山市龙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12委(宝一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芹,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文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龙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李文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黄秀芹及被告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文秋给付供热费3,342.00元(46.36平方米×28.84元/米×2年+46.36平方米×28.84元/米×25%×2年);2.诉讼费由李文秋承担。事实和理由:龙翔公司是具有合法供热资质的单位,2017年度、2018年度,其为李文秋承租的双鸭山市宝山区文南C区2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46.36平方米)的廉租房提供供热服务,李文秋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供热费。2019年,龙翔公司无奈对其采取断热处理,根据双鸭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2015】29号文件,李文秋应按照热费总额的25%缴纳供热基础运行费。综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李文秋辩称,同意按龙翔公司的标准缴纳供热费,但要求在其低保卡里每月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文秋接受龙翔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后,依法应当缴纳供热费,李文秋要求在其低保卡里每月扣除供热费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为此,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秋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龙翔供热有限公司2017、2018年度供热费及2019、2020年度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合计3,3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文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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