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成江,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被告:张寿兰,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

审理经过

原告柳成江与被告张寿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成江、被告张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寿兰支付原告工钱64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至7月17日被告张寿兰雇原告柳成江干活,给张寿兰女儿的楼房吊沙子,因被告第一个楼房也是原告给装的,装修这个楼也找的原告,原告去现场看了,说给被告省钱原告给干,这些活工钱700多元,但没说都包给原告,因为被告及家人也干活了。因为第一次装修楼干活时没差过钱,所以当时没有讲价。干完活后被告说给200元,手上暂时没有,等被告开支再给。原告未同意,要求给400元,双方没有谈成。2017年7月14日至7月17日共吊沙子6立方,每方90元,水泥35袋,每袋3元,共计645元。吊瓷砖、红砖等费用顶被告的电费。

被告辩称

张寿兰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家在几年前第一次装修楼房时,就是原告给干的。2017年7月14日用原告干活,原告说他的“吊车”不太好使,什么钱不钱的,到时候管饭就行,被告说怎么也不能让原告白干。第一天安装“吊车”,没吊上几袋坏了,修理“吊车”,吊上十袋八袋就休息半小时,耽误工期,让原告倒沙子,原告不倒说自己是帮忙的,最后还有一部分沙子没整完,原告就不干了。市场价吊沙子人工费是一层楼1袋1元,并且负责倒沙子,水泥扛上楼是一袋3元。装卸沙子等这些都是被告家人帮干的,原告没帮忙,并且原告在被告家吃了几顿饭。现被告同意支付工钱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张寿兰口头雇佣柳成江为其女儿的楼房装修运送沙子、水泥等材料,双方未约定劳务费。至2017年7月17日,柳成江操作其半自动”吊车”运送沙子6立方米,水泥35袋及部分红砖、瓷砖,但装、卸沙子袋等工作是由张寿兰与家人及朋友完成。期间,被告在原告家就餐两次。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同意支付200元,原告主张4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运送沙子的劳务费为400元,对运送水泥、瓷砖及红砖等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柳成江实际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寿兰应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柳成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原告柳成江放弃运送水泥、瓷砖及红砖等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柳成江主张运送沙子的劳务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口头协议时,未约定劳务费数额,嗣后,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实际履行劳务合同中,被告张寿兰与家人及其朋友均有参与劳动,该项劳动不属于原告柳成江独立完成。

综上所述,故对柳成江要求张寿兰支付劳务费400元的诉讼主张,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寿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柳成江劳务费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寿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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