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祁县村民,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俊亮,男,成年,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2号
代表人胡志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巍,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阎俭与被告武俊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被告武俊亮、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薛俊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万元(伤残鉴定后增加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6时许,原告驾驶武俊亮实际经营的晋K×××**、晋K2**半挂车(乘坐人乔建壮)沿长钢至309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500米处时,与对向王会兵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而后阎俭驾驶的晋K×××**、晋K2**半挂车又与对向李林斌驾驶的晋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两方无责。本车在人保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司机)30万元。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至27641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俊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替闫俭垫付了7000元的住院费,550.6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的理赔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我公司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每座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2月25日到2018年2月24日;2、要求法庭核实涉案的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情况;3、对于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定,对病历无异议,对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于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其明显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4、对于原告的够房协议书、物业费票据、水电费缴费票据请求原告方随后提供关系证明。对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票据的证据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内的诉求,我方不认可其残疾陪偿金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农村标准计算。;5、对同案判决书没有异议;6、对原告方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务工时间应该不超过200天,且原告方虽然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没有提供客观充分的正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对该计算标准我方有异议;7、护理费我方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认可300元;8、车上人员任险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于认可,我方认为低等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应该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1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6时许,原告闫俭驾驶被告武俊亮实际经营的晋K×××**、晋K2**半挂车(乘坐人乔建壮)沿长钢至309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500米处时,与对向王会兵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而后阎俭驾驶的晋K×××**、晋K2**半挂车又与对向李林斌驾驶的晋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两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50.6元,后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第二三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诊断建议书中写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住祁县中医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于2019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嘱患者院外隔三日门诊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忌剧烈活动左肩关节,防止二次骨折,不适随诊。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经原告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俊亮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
另查明,晋K×××**、晋K2**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
再查明,(2017)晋0727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外人乔建壮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领取了相应保险理赔款。
另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河北省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屯留县华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购房合同、物业费缴纳票据、(2017)晋0727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确定承担全部责任,而无责方保险公司在(2017)晋0727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案外人乔建壮在无责赔付部分进行了理赔,故本案中不存在无责赔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两方无责。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33743.0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由于医疗建议书中写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出院后30元每天标准计算100天,共计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381天,但未提供足够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标准酌情计算209天,该项费用共计43787.5元;5、护理费原告按照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47天以及住院期间25天,由于医疗建议中写明加强护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共计760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距离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同意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但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内容严重违法,故本院对此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证可看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该项费用按照29132元乘以20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20%后共计116528元;8、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10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有兄妹8人,故其母亲彭金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消费标准计算5年乘以20%除以8人共计1053元,其女儿闫文佳为1840.4元,闫文君为36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74.2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共计216235.78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由于被告武俊亮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武俊亮。故被告保险公司一共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09235.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原告成四狗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俭人民币209235.7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2元,减半收取2723.1元,由原告闫俭负担6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