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宗键,男,汉族,1947年10月25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宗键与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民初5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9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吴宗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生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可用余额。

2.经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公积金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雷克萨斯牌汽车2辆(车牌号分别是:豫C×××××、豫C×××××)、奥迪牌汽车1辆(车牌号:豫78388)、江铃全顺牌汽车1辆(车牌号:豫C×××××)、五菱牌汽车1辆(车牌号:豫C×××××)车辆信息,本院对上述车辆予以轮侯查封(2023年4月19日到期),暂无法处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证券公司查无证券开户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在洛阳市水利局和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有一笔拆迁补偿款、在洛阳乐界188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房屋租金收入,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1日前往市水利局、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乐界188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三家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拆迁补偿款、租金,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轮侯冻结,暂无法处理。

四、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进行现场调查,经询问周边群众,称该公司已搬离此地,空无一人。

五、已向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约谈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以未实现债权为由,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轮侯查封的车辆及轮侯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和租金暂无法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吴宗键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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