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学永,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负责人孙奎亮,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负责人王飞,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学永、周琛、周璇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服行政处理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4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周琛、周璇、周学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对周学永等三人提交的 <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查处申请>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2.依法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2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 三上诉人认可区住建委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坚持认为区住建委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曾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区住建委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一审法院以欠缺事实根据、区住建委并非行政赔偿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此,三上诉人称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一致,但在具体请求事项上存在区别,本案系要求区住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期限等,而前述行政赔偿案件系要求区住建委承担行政赔偿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具有事实根据,且不得重复起诉,否则不得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三上诉人在明确知晓拆除行为并非区住建委所为的情况下,仅依据区住建委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职责以及向北投公司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为由,即推定区住建委与北投公司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区住建委应为拆除行为的赔偿责任主体,欠缺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区住建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市住建委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对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三上诉人曾以区住建委为被上诉人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尽管三上诉人表示本案与以上案件存在区别,且增加市住建委作为共同被上诉人,并以撤销《处理意见》的形式提出,但本质上仍系要求区住建委对其房屋被拆除给予行政赔偿,属重复起诉情形,亦应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学永、周琛、周璇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周学永、周琛、周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职权法定的原则,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是优势举证人,强拆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考虑拆迁工作的大背景和拆迁目的;三、被上诉人强拆违法;四、强拆行为实施主体与最终责任主体的认定,具体到本案,实施了行政行为的是被上诉人,而非北投集团;五、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不得重复起诉。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市住建委作出的简称《42号复议决定》。但经本院审查,三上诉人已经知晓拆除行为并非区住建委所为,其以区住建委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职责以及向北投公司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为由,推定区住建委与北投公司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区住建委应为拆除行为的赔偿责任主体,欠缺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区住建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市住建委作出的《42号复议决定》对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以撤销《处理意见》的形式提出诉讼,实质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琛、周璇、周学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法 官 助 理   王曼斐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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