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德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屈凤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李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德武与被告屈凤海、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君,被告屈凤海、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凤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被告屈凤海以与原告合作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将150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屈凤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屈凤海辩称,原告给付我150000.00元的事实我认可,但这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当初是周转用的。违约金我不应该承担,因为合同没有实施,施工现场也没有建,不存在违约现象。
被告李平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做了一个见证,证明钱给屈凤海了,钱是工程款并不是民间借贷,我不可能给屈凤海提供担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孙德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
1、借条一张;
2、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现金拍照打印件1张;
3、还款承诺书一份;
以上1-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屈凤海出借现金150000.00元,被告李平是借款合同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李平应对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金额是本金的5倍。
4、原告与被告屈凤海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拍照;
5、原告与被告李平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拍照;
以上4-5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平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及被告屈凤海,原告向屈凤海出借150000.00元借款后,持续向二被告要求落实工程项目事宜,工程落空后,于2019年9月开始向被告屈凤海、李平主张偿还借款事宜,直至本案起诉。
6、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称,被告李平找证人和被告屈凤海一起完成承德大石庙屈轴连杆厂两栋17层楼房的主体工程,被告李平和证人说,这个工程有把握,资金就用20天,如到期还不上就按30万元偿还,因需要15万元启动资金,证人没同意。后来李平就找到原告合作,也是这样和原告沟通的,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证人在场,被告李平是担保人。
7、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称,证人是原告的员工,当时原告给被告现金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以上6号、7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和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事实。
8、原告与王晓芹结婚证复印件;
9、王晓芹身份证复印件;
10、王晓芹银行卡交易明细单;
以上8-10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家的经济情况和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屈凤海提交证据为:
1、北京卓林正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意向确认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给付15万元的去向;
2、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我们已经准备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手里应该也有这份合同。
被告李平除当庭陈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4日,被告屈凤海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德武借款150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屈凤海。被告屈凤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屈凤海借孙德武人民币,用途工地周转,进场一月内归还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乙方要求10日内进入施工现场施工。10天内如不进场以5倍赔款”。借条中,被告李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9年11月4日,被告屈凤海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被告屈凤海因曲轴连杆厂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本应于一个月内(2019年7月14日前)还清,因到期未还,经二人协商后,被告屈凤海承诺于元旦(2020年1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上述150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孙德武提交的1至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屈凤海向其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屈凤海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凤海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孙德武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原告孙德武与被告屈凤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二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屈凤海作为借款人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凤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别按照年利率24%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虽然该标准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在被告屈凤海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所书写的“10天内如不进场以5倍赔款”应理解为违约条款,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所述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亦不存在被告违反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该计算标准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
关于被告李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其虽抗辩主张只是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李平当庭陈述时认可,借条中所述工程无法实际施工后,原告自2019年9月开始便一直积极向其主张权利,即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明[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明[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孙德武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屈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